焦作市勝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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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1民初22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修武縣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焦作市勝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縣。
法定代表人:王X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河南光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
負責人:彭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XX,河南裕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焦作市勝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鵬運輸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姜甜甜獨任審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1月24日,司機王文忠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牽引車沿××國道與孟津縣××路交叉口東側由東向西行駛,撞住同向前方等候信號燈停駛呂洪峰駕駛的魯P×××××/魯PXXX7掛重型集裝箱半掛牽引車,造成王文忠當場死亡及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與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投保日期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綜上,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無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293530元(其中車輛損失,扣除對方車輛所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險限額2000元后為278830元、鑒定費7600元、施救費71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事故車輛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愿意承擔相應的車損費用。2.本案的鑒定費、施救費、訴訟費,屬于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應否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主要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的事實。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牽引車)一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掛車)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3.吊車費收據、施救費發票、鑒定費發票、評估意見書各一份。4.主、掛車的行車證、營運證及司機的駕駛證、從業證,證明事故車輛符合理賠條件。5.保單中所列的受益人向原告方出具的保險理賠確認書一份。
被告對上述證據中的吊車費收據真實性有異議,其余均無異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所舉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對“吊車費收據”,上面未顯示對施救貨物的品種、數量、地點、收費等信息,且落款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一致,不符合有效證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余證據,被告予以認可,且符合證據證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過本院分析認證,現確認以下事實:
2019年1月24日03時左右,在位于301國道與孟津縣朝陽鎮白常路交叉口東側,司機王文忠駕駛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HXXX0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由東向西行駛,撞住同向前方等候信號燈停駛的呂洪峰駕駛的魯P×××××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魯PXXX7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文忠負事故主要責任,呂洪峰負次要責任。經查,王文忠駕駛的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HXXX0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勝鵬運輸公司,車輛于事故發生時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保險金額250000元,豫HXXX0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損失保險金額126000元,商業險第一受益人為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金融中心。經過對事故車輛進行車損鑒定,車損價值為牽引車179930元,半掛車100900元,共計280830元,為此產生鑒定費7600元,因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花費6400元。事故發生后,第一受益人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確認書,確認將賠款支付給原告勝鵬運輸公司。
本院認為,豫H×××××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HXXX0掛號重型罐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原告作為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被保險人有權就相關損失獲得賠償。本案中,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主張由被告先行承擔全部機動車損失(已扣除對方車輛所投保交強險財產損失險限額2000元),從而由被告獲得代位追償的權利,原告的主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支持。關于施救費、鑒定費應否由被告承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施救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機動車損失而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被告應予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鑒定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予承擔。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278830元、施救費6400元、鑒定費7600元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被告應予賠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焦作市勝鵬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78830元、鑒定費7600元、施救費6400元,共計292830元。
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6元,由原告承擔20元,被告承擔2846元;被告承擔部分暫由原告墊付,待被告履行判決義務時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甜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李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