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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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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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終4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12樓。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貴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漢族,住焦作市山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焦作市體化示范區律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住修武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區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7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少承擔14015.96元,本案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張XX、孫XX承擔。事實和理由:按照法律規定,男的超過60歲不應支持誤工費,且張XX已達70歲,誤工費不應支持。張XX也沒有固定的收入來源,無法證實其存在誤工的情況。張XX說自己是收破爛的,但未提供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據。
張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時我們出示有房屋租賃協議,還有現場照片,收破爛不是必須要有營業執照。某保險公司認為超過60歲沒有誤工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孫XX未答辯。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37755.6元、營養費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440元、護理費2220.9元、誤工費27155.55元、殘疾賠償金32513.6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105325.7元;二、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6日6時25分許,孫XX駕駛豫H×××××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新園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經三路交叉口西10.8米處事故地時,與張XX駕駛無號牌(鴻利達)三輪電動車沿經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園路左轉彎進入北側機動車道行駛中相撞,造成張XX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XX入住焦作市中站區人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脛腓遠端粉碎性骨折顱腦。后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間1人陪護,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37251.60元。2019年7月2日,張XX傷情經焦作天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傷殘鑒定時花去鑒定費700元,鑒定檢查費504元。張XX事故前長期在焦作收廢品,事故前在焦作市××東××村居住,經查,孫XX所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一審法院認為:孫XX駕駛車輛與張XX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XX受傷,本院認定張XX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XX應負次要責任。因孫X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孫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張XX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7251.60元;營養費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誤工費應按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5677元每年的標準酌定計算112天計算為14015.96元;護理費按原告請求2220.9元賠償;交通費440元;殘疾賠償金應按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10年計算為31874.19元;鑒定費按張XX請求賠償的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損失共計91042.6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張XX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4015.96元、護理費2220.9元、交通費440元、殘疾賠償金31874.19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62251.05元;由孫XX賠償張XX醫療費27251.60元、營養費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共計28791.6元的40%為11516.6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張XX各項損失62251.05元;二、孫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XX各項損失11516.64元;三、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10元,由張XX負擔722元,孫XX負擔1688元。
本院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張XX事故發生前居住在焦作市××東××村,長期在焦作收廢品,以此作為收入來源。張XX雖已年屆70歲,但其身體狀況仍能從事適當的勞動以獲取收入。法律沒有規定男性超過60歲就不賠償誤工費。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魯 明
審判員 何云霞
審判員 拜建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