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李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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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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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321民初35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桓臺縣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徐XX,女,漢族,現住桓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東桓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山東桓中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現住張店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300864134XXXX。
負責人: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女,漢族,現住。系公司員工。
原告徐XX與被告李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周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90417.07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承擔。2、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8日6時30分許,李X駕駛魯CXXXXX號小型轎車順壽濟路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徐XX駕駛的由南往北行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桓臺大隊作出的第3703214201900013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徐XX不負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李X辯稱,墊付7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屬實,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8日6時30分許,李X駕駛魯CXXXXX號小型轎車順壽濟路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徐XX駕駛的由南往北行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傷,雙方車輛受損,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桓臺大隊作出的第3703214201900013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徐XX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涉案車輛魯CXXXXX號小型轎車的實際所有人為李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商業三者險一份。交強險具體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和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具體限額為1000000元,投保不計免賠。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9年9月12日,根據原告徐XX的申請,本院委托淄博骨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2019年9月19日作出結論為:被鑒定人徐XX構成十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墊付原告徐XX7000元醫療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10000元醫療費。
針對以上事實,原告徐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保單復印件等,本院予以確認。
經核實,原告徐XX應得的各項賠償費用為:
1、醫療費。原告徐XX提交桓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據、住院病歷、用藥明細、門診病歷、診斷證明等證實其支出的醫療費為26710.27元,本院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徐XX提交桓臺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證實其住院24天,按照3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20元。
3、護理費。原告提供住院病歷證實其住院期間護理天數為24天,住院期間1人護理,按照淄博市護工工資標準120元/天計算為288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及參照《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的規定,原告出院后護理天數應確定為30天,按照淄博市護工工資標準120元/天計算為3600元,故原告的護理費共計6480元。
4、殘疾賠償金。原告徐XX提交鑒定意見書證實其構成十級傷殘。原告提交退休證等證據要求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殘疾賠償金按照山東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乘以17年乘以10%計算殘疾賠償金為67233.30元,本院予以確認。
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徐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本院結合其住院天數,酌情支持300元。
7、鑒定費。原告徐XX提交鑒定費單據一張,證實其支出鑒定費1300元,本院予以確認。
8、復印費。原告提交復印費收據,證實其支出復印病歷等材料費用93.50元,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共計103837.07元。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對發生該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進行了分析,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徐XX不負事故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第1項中的10000元及第3、4、5、6、7項共計86313.30元,扣減其墊付的10000元,為76313.3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第1項中的16710.27元及第2項共計17430.27元;超出保險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李X賠償原告徐XX第8項93.50元,扣減其墊付的醫療費7000元,被告李X超額墊付6906.50元,由原告徐XX予以返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共計76313.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共計17430.2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原告徐XX返還被告李X超額墊付款6906.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0.21元,由原告徐XX負擔41.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玉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雪瑩
書記員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