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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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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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85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王X,女,漢族,住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浙江子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權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碭山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753952XXXX。
負責人:蔣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訴被告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權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20391.77元;被告權XX對保險賠償范圍外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被告權XX答辯稱,答辯人的理賠范圍是在保險范圍之內。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被保險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0萬元,且不計免賠險;醫療費請法院核實發票原件,211.36元不屬保險賠付范圍;原告事發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的誤工費不應支持,且主張的標準過高;護理費、交通費訴請標準過高;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三、事故發生概況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2018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權XX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嘉興市城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勤儉路口右轉彎時,與向直行的王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王X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權XX駕車轉彎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王X無責任。
四、受害人就診情況:事故發生后,王X前往嘉興市武警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尾1左側骨折等。
五、司法鑒定情況:2019年8月8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根據王X的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鑒定人王X交通事故致尾1椎體骨折,誤工期建議為三個月,護理期建議為一個月,營養期建議為一個月。
六、原告的損失認定情況:
1.醫療費1283.80元(其中權XX墊付313.36元)。
2.護理費4320元;按144元/天,認定誤工30天。
3.交通費100元。根據原告本次起訴治療的情況、次數及距離的遠近等,本院酌定。
4.營養費900元;按30元/天,認定30天。
5.鑒定費700元。
六、投保情況:浙F×××××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
七、原告獲得賠償情況:上述賠償費用中被告權XX墊付313.36元。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的各項損失為7303.80元。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權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權XX駕駛的機動車已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保險中賠償原告上述損失7303.80元;因權XX已墊付313.36元,故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6990.44元。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未提供相應的誤工損失的證據,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被告權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損失6990.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王X負擔50元,由被告權XX負擔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晉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許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