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郜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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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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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0871147XXXX。
被告:郜XX,女,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郜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許XX、被告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4868.30元及所欠的保費2594.99元(自2018年7月22日-2018年11月10日共計110天,每月保費743.13÷30天×110天-12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0日起暫計至2019年8月26日共計289天的違約金7936.89元及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違約金(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27463.29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標準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郜XX作為投保人,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貸款金額為42000元;保險金額為46444.59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費率為1.6000%(月);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費為743.13元,按月支付;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3月22日,被告郜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以借款發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借款人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償還借款,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于合同簽訂當日,依約向被告郜XX發放貸款。因被告郜XX未按照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原告依照約定于2018年11月10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支付理賠款24868.30元。原告支付理賠款后多次向被告進行追償,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約定償還,故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郜XX辯稱:原告所述是真的。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郜XX作為投保人,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該保險單主要內容為:貸款金額42000元;保險費26752.68元;保險金額46444.59元;賠償等待期80天;每月保費為743.13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保險期間為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賠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該保單上還記載有特別約定內容為:(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付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3月22日,被告郜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該合同主要內容為: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以借款發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合同約定分期還款,以一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發放日對應日,如無借款發放對應日,以所在季末月或者期末月的最后一日為還款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于合同簽訂當日,依約向被告郜XX發放貸款。2018年11月10日,因被告未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還款,原告代被告向中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洛陽西工支行償還貸款本息24868.30元。被告自2018年7月22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未向原告繳納保費,所欠保費為2594.99元。
本院認為,原告訴求被告郜XX支付其所欠的理賠款24868.30元以及保費2594.99元,共計27463.29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中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中國農業銀行借款憑證》、《代償債務確認書》、郜XX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欠繳保費說明等證據為證為證,且被告認可以上證據及欠款數額27463.29元,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的理賠款、保費共計274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以尚欠全部款項27463.29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約定每日1‰的利率標準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超過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應以27463.2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從2018年11月10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他訴求缺乏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判決如下:
被告郜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27463.29元及違約金(以27463.29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5元,減半收取342.5元,保全費374元,由被告郜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