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805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梅XX,男,漢族,住嘉興市秀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盧XX,浙江泰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漢族,住嘉興市南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施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梅XX訴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62903.57元;被告二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范圍內先行賠償;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案重新鑒定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00048.27元。
二、被告答辯意見:被告孫XX答辯稱,本次事故已經墊付過1萬元。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醫藥費應扣除非醫保部分,且已經墊付1萬元。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按鑒定期限一般標準計算,伙食費15元每天,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且原告無相應傷殘。車輛損失沒有進行定損,不予認可。交通費過高,請法庭酌定。
三、事故發生概況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2017年12月10日13時34分許,孫XX駕駛浙F×××××小型轎車在干戈弄9號門口處開車門時與梅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梅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孫XX因開車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梅XX無責任。
四、受害人就診情況:事故發生后,梅XX前往嘉興第二醫院就診住院治療,于27日出院,住院17天。2018年11月4日再次住院至12日,住院8天。
五、司法鑒定情況:2019年12月30日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鑒定人梅XX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踝關節脫位后復位、右踝三角韌帶損傷等,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之相關規定,其損傷及其后遺癥,不構成傷殘等級;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
六、原告的損失認定情況:
1.醫療費50802.37元(已扣除伙食費1365.90元);根據醫院收費票據及發票核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按15元/天,25天認定。
3.營養費2700元;按30元/天,90天認定。
4.護理費12960元;按144元/天,90天認定。
5.鑒定費700元;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鑒定被重新鑒定變更了傷殘等級,本院酌定鑒定費中的700元予以賠償。
6.交通費800元;根據原告本次起訴的情況、次數及距離的遠近等,本院酌定。
7.誤工費25920元;按144元/天,180天認定。
七、肇事車輛投保情況:浙F×××××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八、原告獲得賠償情況:原告本次起訴主張的賠償費用孫XX墊付1萬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萬元。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的各項損失為94257.37元。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孫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原告上述損失;扣除某保險公司及孫XX已賠償的2萬元,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賠償款74257.37元。原告提供的電動自行車發票系2018年5月14日購置新車發票,并非修理費,不予認定。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梅XX損失74257.37元;
二、駁回原告梅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7元,由原告梅XX負擔615元,由被告孫XX負擔242元;重新鑒定費2470元,由原告梅XX負擔17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7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晉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許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