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被告:喻XX,男,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戶籍所在地:武漢市黃陂區。
原告訴被告喻XX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吳穎賾擔任審判長,同人民陪審員匡冬華、肖四芹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喻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4470.12元(包括貸款本金23816.28元、利息644.82元、罰息9.02元);2、判決被告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暫計至起訴之日為25595.74元;3、本案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與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XX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向XX銀行貸款50000元。同時,被告就該筆貸款向原告投保保證保險,以XX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XX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之后,XX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50000元貸款,但自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就再也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上述《保險單》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銀行進行了理賠,理賠金額24470.12元;原告理賠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終不予償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截止至起訴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賠款和保費外,尚欠原告違約金共計25595.74元。被告的上述行為,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法院,請允前列訴訟請求。
被告喻XX在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后,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根據原告陳述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提交證據及庭審調查,確認事實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喻XX與XX銀行簽署《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約定喻XX向XX銀行貸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裝修,借款期限36個月(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貸款利率為8.61%,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法。
同日,喻XX就上述貸款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保證保險,以XX銀行為被保險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XX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人為某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XX銀行,投保人為喻XX,所投保險為XX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金額為5945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費金額為950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XX銀行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者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期間,未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上述合同簽訂后,XX銀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喻XX發放了個人貸款50000元。因喻XX從2015年1月27日起未能按時償還個人分期貸款債務,XX銀行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責任,2015年4月17日,某保險公司向XX銀行支付代償款24470.12元,其中貸款本金23816.28元、利息644.82元、罰息9.02元。XX銀行向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確認其已收到投保人喻XX投保的保證保險的代償款24470.12元。因喻XX未依照合同約定償還理賠款,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喻XX在XX銀行處貸款,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事實清楚,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均應嚴守合同,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理賠款的追償,喻XX作為借款人,其在XX銀行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致某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約定向XX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在保險合同范圍內為喻XX清償了部分債務,事實清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和合同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某保險公司向XX銀行理賠后有權向喻XX追償,其要求喻XX支付代償款24470.1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本院認為,合同一方逾期履行給付義務的,另一方有權要求相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給付違約金。在某保險公司與喻XX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對此亦有約定【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從2015年4月17日起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該標準過高,比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關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規定中的相關標準,本院調整為:違約金按逾期付款金額的24%(年利率)計算。
另,保險合同中約定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計算違約金,本案中,投保人所欠的全部款項為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主張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計算違約金,系其對自己權利義務的自由處分,該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本院對此予以認可。
某保險公司主張律師費由喻XX承擔,但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該費用金額的大小及合理性,本院對此不予認定。喻XX在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后,未提交答辯意見,亦未提交相關證據,系其對自己辯論權利及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該處分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喻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24470.12元;
二、被告喻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以24470.1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5年4月17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被告喻XX負擔952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喻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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