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孫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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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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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56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曹XX,女,漢族,住嘉興市南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陳X,浙江天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漢族,住嘉興市南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樓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施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XX訴被告孫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孫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俞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74573.12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支付;2、交強險及商業險一并處理;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被告答辯意見:被告孫X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第一被告墊付了住院費2000元,票據交付給原告了。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生在投保其期間內,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處投報交強險、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并墊付過1萬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達到退休年齡,誤工費不認可。營養費標準過高,認可30元每天;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及與治療牙齒費用,認可51120.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認可,因沒有提供相應的住院費用清單;鑒定費不認可,系原告單方委托;交通費認可800元;修理費沒有相應的票據,且沒有經過定損,不認可;被撫養人生活費沒有證據證明被撫養人的相應情況,不予認可。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超過交強險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70%的義務。綜上駁回原告不當訴請。
三、事故發生概況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2018年7月14日6時50分許,孫XX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嘉興市甪里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民豐特紙廠人行橫道線右轉彎進入甪里街南側非機動車道時,與對向由曹XX駕駛的電瓶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曹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孫XX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路內行駛且疏忽觀察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曹XX駕駛非機動車逆向行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四、受害人就診情況:事故發生后,曹XX前往武警浙江總隊醫院就診,診斷為顏面部外傷、牙外傷、骨盆骨折、右肩外傷,留院觀察3天;同月17日住院治療,于31日出院,住院14天。2018年7月31日轉至嘉興富江骨傷醫院住院至9月9日,住院40天。
五、司法鑒定情況:2019年12月3日浙江漢博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鑒定人曹XX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損傷并經手術治療,目前遺留右肩關節活動受限,骨盆多發骨折遺留骨盆畸形愈合,評定為人體損傷二項十級傷殘。2019年2月21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根據曹XX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鑒定人曹XX交通事故評定二項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期建議為六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建議為二個月(包括住院時間),營養期建議為二個月。
六、原告的損失認定情況:
1.醫療費86271.44元;本院根據醫院收費票據及發票核定。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4日至28日住院發票10956.47元(其中統籌報銷8754.96元)兩次司法鑒定中均未予認定住院病歷,不能證實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按15元/天,54天認定。
3.營養費1800元;按30元/天,60天認定。
4.護理費7920元;按132元/天,60天認定。
5.傷殘賠償金133377.60元;按55574元/年12%賠償20年。
6.鑒定費2600元。
7.交通費800元;根據原告本次起訴的情況、次數及距離的遠近等,本院酌定。
8.精神損害撫慰金4800元;根據本地生活水平、過錯酌定。
9.電動自行車修理費900元。
10.誤工費12600元;按2100元/月,六個月認定。
六、肇事車輛投保情況:浙F×××××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七、原告獲得賠償情況:原告本次起訴主張的賠償費用孫XX墊付2000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萬元。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的各項損失為251879.04元。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孫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原告損失中的財產限額900元、醫療費1萬元、傷殘限額11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超出交強險的130979.04元,由孫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104783.23元,鑒于肇事車輛已投保商業險,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險中予以賠償;兩項合計賠償原告225683.23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及孫XX已賠償的12000元,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賠償款213683.23元。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曹XX損失213683.23元;
二、駁回原告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6元,由原告曹XX負擔196元,由被告孫XX負擔6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重新鑒定費15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晉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許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