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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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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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02民初628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丁XX,男,漢族,住河南省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浙江紫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商水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沈XX、乙,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丁XX訴被告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一、二賠償原告損失363165.41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支付;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被告答辯意見:被告甲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墊付了住院費7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第二被告為原告墊付醫藥費1萬元,本案中一并處理;庭前經答辯人申請重新鑒定,三期結論有更改,三期鑒定費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訴請的誤工費、交通費標準過高;其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年限為20年;器材費不認可;非醫保、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三、事故發生概況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2017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甲駕駛浙F×××××小型轎車沿嘉興市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由東向西橫過城北路的丁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造成丁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嘉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甲駕駛機動車疏忽觀察,未確保安全,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丁XX無責任。
四、受害人就診情況:事故發生后,丁XX前往嘉興第二醫院就診住院治療,于5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2018年10月16日再次住院至23日,住院7天。
五、司法鑒定情況:2019年12月13日浙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根據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鑒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粉碎性骨折,椎管內少許骨性占位,其損傷及其后遺癥,已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2019年1月3日浙江迪安司法鑒定中心根據丁XX委托出具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被鑒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粉碎性骨折,椎管內骨性占位,評定為九級傷殘等。
六、原告的損失認定情況:
1.醫療費49298.51元(已扣除伙食費1037.70元);根據醫院收費票據及發票核定。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8日和20日嘉興市秀洲區陶涇大藥房發票合計300元僅注明藥品,無具體藥品名稱,也未見醫囑,不能證實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435元;按15元/天,29天認定。
3.營養費1800元;按30元/天,60天認定。
4.護理費7920元;按132元/天,60天認定。
5.傷殘賠償金205044元;按51261元/年20%賠償20年。
被扶養人生活費31924元;按31924元/年,丁振清9年、方培枝按11年,20%/4人認定。
6.鑒定費1900元。
7.交通費800元;根據原告本次起訴的情況、次數及距離的遠近等,本院酌定。
8.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根據本地生活水平、過錯酌定。
9.電動自行車修理費1000元、手機修理費200元。日用品246.80元、一次性用品295元,未列明具體物品名稱,不能證實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10.誤工費15840元;按132元/天,120天認定。
11.腰椎支具1200元。
七、肇事車輛投保情況:浙F×××××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八、原告獲得賠償情況:原告本次起訴主張的賠償費用甲墊付7000元。某保險公司已墊付1萬元。
裁決結果
按上述案件確定的事實,原告的各項損失為327361.51元。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原告上述損失;扣除某保險公司及甲已賠償的17000元,某保險公司尚需支付賠償款310361.51元。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丁XX損失310361.51元;
二、駁回原告丁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8元,由原告丁XX負擔161元,由被告甲負擔94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重新鑒定費247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晉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許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