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皖13民終284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300678905XXX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XX,女,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安徽錦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宿州安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潘X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尹XX、原審第三人宿州安之星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之星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2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案涉車輛發動機相關損失。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2018年8月18日靈璧縣確實普降暴雨,但事故車輛是在9月21日發生發動機損壞,時間間隔一月有余,本次的損壞是否是因當時的暴雨導致并無相關證據佐證,安之星公司出具的檢測結論僅是對發動機損壞的原因進行了認定,并不能直接證明系8月份暴雨導致,因此車輛發動機損壞與8月份的暴雨可能不存在因果關系。2.車輛損失金額證據不足。案涉車輛無法確定保險事故的發生時間,之后尹XX的相關行為是否加大了車輛的損失也不清楚。尹XX僅提供奔馳4S店的報價單,并不能證明車輛修復的實際價格。經調查,案涉車輛并未在安之星公司進行維修,且在社會修理廠和在4S店維修價格差異較大,因維修價格目前沒有確定,一審法院判決維修金額依據不足。3.本案非車損險保險責任。發動機損壞有單獨的《發動機涉水損失險》所對應的保險責任范圍,該險種系對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作出的補充,擴大了車損險這一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因此,本案適用法律不當。
尹XX辯稱,某保險公司對于發動機進水致車輛損壞免除責任未告知尹XX。在本案的幾次審理中某保險公司從未對車輛維修價格提出異議,這些主張應當在舉證期內提出,其無權在本次二審中針對維修金額提出異議。本案應當按照車損險對尹XX的車輛損失進行理賠,一審對相關鑒定費用未作處理不當,二審應一并處理。除相關鑒定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外,請求維持原判。
安之星公司述稱,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尹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尹XX因車輛發動機損毀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39820元;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1日,尹XX從安之星公司處購買梅賽德斯牌奔馳小型轎車一輛,車牌號皖LXXXXX。2018年8月12日,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險等商業保險,機動車損失責任限額為263366.4元,且為不計免賠。2018年9月21日,尹XX駕駛車輛行駛至靈璧縣人民政府東側時,發動機突然毀損。尹XX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隨即派員現場勘驗,并將該車輛運送至安之星公司修理。安之星公司經過檢測確認該車輛是發動機進水產生爆缸現象,不屬于車輛質量問題,并根據奔馳廠方技術指導,該車需要更換發動機總成,材料費及工時報價合計139820元。尹XX隨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給出拒賠通知,拒賠具體理由說明如下: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九條第八款及關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的規定,本次事故的所有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由于維修費用較高,該車輛現在安之星公司處一直沒有修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尹XX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免責聲明及投保單上“尹XX”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以證明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投保說明、免責條款釋明義務。經一審法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1、據現有鑒定材料,送檢無標稱日期的“投保人聲明”上“投保人簽章處”簽名字跡“尹XX”不是尹XX所寫;2、……《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名/簽章”處簽名字跡“尹XX”不是尹XX所寫。另,一審庭審中尹XX明確之所以訴安之星公司,是為了訴訟方便提供涉案相關證據材料,認可車輛本身不存在問題,要求某保險公司基于保險合同承擔相應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尹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與安之星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均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XX起訴請求的案由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安之星公司不是該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尹XX請求判令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已對尹XX盡到免責告知義務并提供“尹XX”簽名的免責聲明,經鑒定并非尹XX本人書寫,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對其辯解已履行免責告知義務不予采信。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的,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結合2018年8月18日前后,靈璧縣普降暴雨,路面積水較深。同年9月21日,尹XX轎車在行駛過程中,因發動機進水發生故障導致損壞,結合安之星公司出具的檢測結論認定因暴雨導致發動機進水,構成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且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尹XX即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隨即進行現場勘驗并將車輛運送至安之星公司維修,但未對事故車輛進行進一步勘驗及定損。安之星公司根據原廠技術人員的指導給出的維修費用,系該車修理時必然支出的費用,某保險公司雖不予認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可以作為確認尹XX車輛損失的依據。尹XX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39820元,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尹XX車輛損失139820元;二、駁回尹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某保險公司提供網絡截圖一組,以證明奔馳GLA發動機非因涉水原因也會爆缸。尹XX質證認為:對證據來源合法性有異議,內容是否真實無法核實,與本案沒有關聯;安之星公司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有待考究。尹XX提交鑒定費票據一份,以證明尹XX為筆跡鑒定支付了3200元鑒定費用。某保險公司、安之星公司均無異議。本院認證意見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網絡截圖體現的內容為奔馳GLA用戶向車質網投訴發動機在行使過程中爆缸及網友評論,與本案無關聯性,本案不予認定;當事人對尹XX提供的鑒定費票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尹XX為筆跡鑒定支出鑒定費32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案涉車輛發生事故后,經安之星公司檢測,該車發動機因進水產生爆缸。雖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案涉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條第(八)項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并以此為由拒絕理賠。但經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人聲明上“尹XX”字樣并非尹XX本人所簽,因此,某保險公司未就該免責條款向尹XX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尹XX不產生效力。經審查,靈璧縣2018年8月18日前后普降暴雨,尹XX駕駛的案涉車輛在9月21日發生事故,兩者相距一月有余,雖尹XX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車輛發動機進水系因暴雨導致,但某保險公司在安之星公司作出該車發動機因進水產生爆缸的故障診斷說明及發動機總成更換報價后,其在本案一、二審期間均未申請對該車輛發動機致損原因及發動機維修費用進行鑒定,故一審根據安之星公司作出的報價單認定該車需要更換發動機總成,材料費及工時費合計139820元,并據此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尹XX139820元并無不當。雖某保險公司主張案涉事故非車損險保險責任,不存在履行免責條款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但尹XX為該車輛投保了車損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且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拒賠通知書載明的拒賠理由所依據的免責條款“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亦規定在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章節中,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均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稱其不應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一審適用法律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6元,鑒定費3200元,均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玲玲
審判員 丁 偉
審判員 楊俊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書記員夏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