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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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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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民終1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
代表人:胡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河南克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候XX,男,1989年1月12日,漢族,住鶴壁市淇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鶴壁市山城區湯河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2019)豫0611民初3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限額內不承擔責任(不服金額63955.45元)或者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候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未釋明依據何種事實查明賀峰具有相應駕駛資格,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無準駕的駕駛證,商業三者險免除賠償責任。
候XX辯稱,1、候XX舉證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了賀峰有駕駛資格,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賀峰無證駕駛。2、一審法院查明賀峰具有駕駛資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85717.9元;2、本案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賀峰駕駛豫F×××××號小型客車,沿泰山路行駛至朝歌路與珠江路段高鐵站道路時,與候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候XX受傷。該事故經鶴壁市公安局城鄉一體化示范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賀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候XX負次要責任。豫F×××××號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均為自2018年6月7日0時起至2019年6月6日24時止,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
候XX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8日在鶴煤總醫院住院18天,支出門診費1707元,支出住院醫療費47690.02元。2019年5月14日,候XX購買脊柱固定支具,支出1500元。2019年7月11日,鶴壁市宏昱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鶴壁宏昱鑒[2019]估鑒字第19H0079號鑒定評估意見書,認定二輪電動車的損失為1430元。2019年11月11日,鶴壁天鶴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鶴天鶴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候XX外傷致胸12椎體壓縮骨折,入院行“經皮椎弓根螺釘內固定術”,其損傷程度構成十級傷殘;候XX住院期間需生活護理2人,出院后需要生活護理1人,護理期間為3個月;候XX胸12椎體壓縮骨折內固定取出費用約為10000元;候XX外傷致胸12椎體壓縮骨折,入院行“經皮椎弓根螺釘內固定術”,損傷后對其本人的日常生活及務工能力造成一定影響,誤工期限考慮需6個月。候XX支出鑒定費3100元。
另查明,候XX系居民家庭戶口,居住于鶴壁市××××區華府天下8號樓東2單元503號,其長子候同霖于次子候同鋅于事故發生時駕駛人賀峰具有相應駕駛資格。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賀峰駕駛豫F×××××號小型客車與候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鶴壁市公安局城鄉一體化示范區分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賀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候XX負次要責任,該責任認定事實清楚,予以確認。
關于候XX的各項訴訟請求:1、醫療費50897.02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候XX住院18天,50元×18天=9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3、營養費360元,20元×18天=36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4、二次手術費10000元,結合候XX傷情及鑒定意見書,予以支持;5、誤工費22525.64元,可參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45677元/年計算,參照鑒定意見書,酌定誤工期限為180天,45677元/年÷365天×180天=22525.64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6、護理費15767.94元,參照鑒定意見書,酌定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期間為90日,由1人護理,可參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45677元/年計算,45677元/年÷365天×[(18天×2人+90天×1人)]=15767.94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7、交通費400元,結合候XX住院情況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費標準,酌定360元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可參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874.19元/年計算,候XX主張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候XX的傷殘等級及賀峰過錯程度,候XX主張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10、鑒定費3100元,有相關票據予以證明,予以支持;11、被扶養人生活費27285.89元,可參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0989.15元/年計算,20989.15元/年×8年×10%÷2+20989.15元/年×18年×10%÷2=27285.89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12、電動車修理費1430元及鑒定費300元,結合評估報告及候XX提供的相關票據,予以支持。以上候XX的各項損失共計201674.87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涉案車輛豫F×××××號小型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候XX的各項損失應當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
候XX的各項損失中,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62157.02元(醫療費5089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36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62157.02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內賠償,超出部分由甲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41725.17元[(62157.02元-10000元)×80%=41725.17元];屬于交強險財產損失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1730元,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費用賠償限額2000元內賠償;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為137787.85元(201674.87元-62157.02元-1730元=137787.85元),應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內賠償,超出部分由甲保險公司按照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2230.28元[(137787.85元-110000元)×80%=22230.28元]。綜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候XX各項損失共計185685.45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候XX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85685.45元;二、駁回候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14元,由候XX負擔1元,甲保險公司負擔4013元。
在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經審查當事人一審提交的有效證據,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審理查明確認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所提出的一審判決未釋明依據何種事實查明駕駛人賀峰具有相應駕駛資格,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無準駕的駕駛證,商業三者險免除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負主要責任。一審法院調取了涉案車輛駕駛人賀峰的機動車駕駛證,顯示其準駕車型為B2,駕駛人賀峰具有相應駕駛資格。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應予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翁煜明
審判員 王建霞
審判員 苗國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