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金劍法律服XX、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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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終685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原告):杭州市金劍法律服XX。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區。
負責人:金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杭州市下城區-18樓。
負責人:陳X。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杭州市金劍法律服XX(下稱金劍法律服務所)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2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劍法律服務所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金劍法律服務所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一審辯論終結后甲保險公司又提交相關證據,在金劍法律服務所不同意質證也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的情況下仍予采用,違背了一審法院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的舉證通知書第三條的規定。加上甲保險公司對金劍法律服務所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案涉機動車行駛證、杭州暴雨黃色預警單的三性均無異議。一審法院在雙方對案涉發生事故的暴雨天氣均無爭議其超出自由裁量權認為與本案無關,屬于采用證據不當。第二、金劍法律服務所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金劍法律服務所投保的機動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甲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保險賠付義務。第三、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事故發生時未下暴雨,就推定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那案涉發動機進水是何種情形。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本案事實就是屬于暴雨天氣導致金劍法律服務所的保險車輛發生的損失,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失,甲保險公司理應負責賠償。退一步講,發動機進水免責條款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因存在不同或者兩種以上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結合本案,案涉機動車在正常行駛的過程中發動機致損,存在暴雨和發動機進水等多個原因,而暴雨天氣是造成車輛損失的最主要原因,既是免責條款約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發動機進水導致車損的概念較寬泛,如果發動機進水系暴雨天氣引起,也會產生保險責任與責任免除事件同時存在的情形,而被保險人并未對此情形下的責任免除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亦未進一步明確積水形成原因、積水深度、駕駛員操作上是否存在過錯等因素對發動機進水事件認定的影響,故即使屬于甲保險公司提出的責任免除范圍,甲保險公司亦應按保險責任條款就本案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第四、一審法院認定發動機進水涉水險是一項附加險,對于發動機進水后造成的發動機損壞,須投保該附加險才能獲主險的賠償,缺乏法律依據。也就是說附加險排除保險主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相反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暴雨造成機動車損失,被保險人應當予以賠償,而案涉機動車系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因暴雨天氣造成路面積水導致發動機進水致損,即造成車輛損失起主導作用的原因是暴雨天氣所引發,符合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責任范圍。退一步講,盡管保險條款又約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甲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是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保險公司向金劍法律服務所就該條款中“發動機進水”的含義已作了明確說明。按常理“發動機進水”應當指因非正常行駛情況造成,而非因暴雨天氣不得已行駛的情況。因此,甲保險公司依據發動機進水導致的發動機損壞免責之條款主張免賠缺乏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采用證據不當,處理顯失公平,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支持金劍法律服務所的上訴請求。
甲保險公司辯稱,甲保險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金劍法律服務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保險金1175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1116元(自2017年9月9日起按一至三年期貸款利率4.75%來計算至2019年9月8日,之后仍按照同類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合計1286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0日,金劍法律服務所為其所有的浙AXXXXX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2458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0日11時起至2018年6月20日24時止。甲保險公司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載明:保險期間內,因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臺風、熱帶風暴等原因,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的,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第十條第(八)項載明: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金劍法律服務所在該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蓋章確認。同年8月26日,金劍法律服務所負責人金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杭州市余杭區青楓墅園小區門口低洼地段時,因地面有積水,被保險車輛涉水熄火停車。此后,車輛因發動機內部進水在杭州古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共計11750元。同年9月6日,甲保險公司對該車定損為11750元,同時查勘意見載明:未保涉水險,發動機受損,已告知發動機損失無法理賠,客戶強烈要求定損發動機損失,此單只作定損,不作理賠依據。同年9月9日,金劍法律服務所支付上述維修費。后金劍法律服務所向甲保險公司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經一審法院查詢,杭州市氣象局發布的2018年8月26日杭州的天氣情況為陰有中陣雨。
一審法院認為,金劍法律服務所與甲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雙方均應恪守約定,誠實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造成的發動機損壞是否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承保范圍、是否屬免責事項。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暴雨造成機動車損失,甲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然根據金劍法律服務所負責人金XX的陳述,事故發生時未下暴雨,正在下小雨,且根據一審法院查詢的事發當日天氣情況亦非暴雨天氣,故被保險車輛發生涉水事故應不屬于上述所列賠償情形之一。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從甲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來看,其就免責事項單獨列出印刷,足以讓常人能夠看到和理解,且金劍法律服務所已在免責事項說明書上蓋章確認,故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確告知義務。而從該免責事項說明書來看,雙方已明確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綜上,本次事故是金劍法律服務所負責人金XX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積水路段致使車輛自動熄火造成的,應屬于涉水險承保險別,金劍法律服務所未就附加險涉水險進行承保,故本次事故不屬于甲保險公司理賠范圍,金劍法律服務所要求甲保險公司理賠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26日,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金劍法律服務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元,減半收取61元,由金劍法律服務所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逾期提交證據的后果。雖然甲保險公司未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該行為并不必然導致證據失權的后果,金劍法律服務所關于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關于案涉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項下機動車損失險的理賠范圍。首先,金劍法律服務所系以因暴雨致路面積水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壞為由向甲保險公司索賠,但根據查明的事實以及金劍法律服務所的自認,事故發生之日,并未發生暴雨天氣,事故當日路面的積水量亦未達到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程度,故暴雨天氣與被保險機動車損壞之間并無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其次,即使車損與暴雨天氣存在關聯,鑒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其中第(四)項為“雷擊、暴風、暴雨……”,而第十條則明確“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其中第(八)項為“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根據上述條款的文義,第六條屬于約定保險責任范圍的條款,而第十條屬于約定責任免除范圍的條款。其邏輯關系為保險人與投保人對本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部分責任作出特別約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具體而言,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但因上述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責任免除條款的存在,暴雨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中,因發動機進水而造成的發動機損失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上述條款間并不存在矛盾之處,也不會產生不同或兩種以上的解釋。現甲保險公司已舉證證明其就該責任免除條款已向金劍法律服務所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責任免除條款對金劍法律服務所具有法律效力,甲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有合同依據,金劍法律服務所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2元,由杭州市金劍法律服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祖 輝
審判員 崔 麗
審判員 朱曉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韓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