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端木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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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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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區。
被告:端木XX,男,漢族,住南京市秦淮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
原告與被告端木XX、被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端木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保南京分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156328.65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端木XX駕駛車牌號為蘇A×××××號的重型自卸貨車,從正方大道蘇源大道西100米處左拐彎進入方正大道時,疏于觀察與正方大道由西向東行駛未確保安全車速的胡某駕駛的南京××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公司)車牌號為蘇A×××××的貨車發生碰撞,致蘇A×××××車輛側翻,胡某受傷以及路面污染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交警大隊認定,端木XX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蘇A×××××車輛所有人已向原告提起車損險訴訟,原告已按生效判決于2018年9月27日賠付××公司209250元,另承擔訴訟費2219.5元、公估費11000元。端木XX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端木XX辯稱,我掛靠在南京××安裝有限公司名下經營,既然買了保險,訴訟費、鑒定費等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與我無關。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及責任由法院依照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主張的損失193000元過高。第二次評估費11000元和訴訟費不屬于案外人因事故導致的直接損失,不應當由我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公司為蘇A×××××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限額為219520元的特種車損失險及車損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6年9月12日00時00分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時00分止。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員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2016年9月27日,端木XX駕駛蘇A×××××重型自卸貨車,從正方大道蘇源大道西100米處左拐彎進入方正大道時,觀察疏忽與正方大道由西向東胡某駕駛的蘇A×××××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碰撞,致蘇A×××××車輛側翻,造成胡某受傷、車輛損壞及路面污損的交通事故,經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端木XX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未出具書面定損報告?!痢凉驹V至秦淮區人民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車損險范圍內的損失。××公司為證明蘇A×××××車輛損失,向法庭提交了其委托金典公估公司對蘇A×××××車輛損失作出的車損鑒定書,確定估損總值為225000元、殘值1645元。為此,××公司支出評估費11250元。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公司起訴前已將估損結果告知了××公司。秦淮區人民法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申請對蘇A×××××車輛損失重新評估,法院委托寧價公估公司進行評估,寧價公估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公估報告,評估蘇A×××××車輛損失為193000元。甲保險公司墊付了公估費11000元。
秦淮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付××公司的車輛實際損失。事故發生后,××公司向甲保險公司報案,但甲保險公司未按約定損,××公司委托寧價公估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公估,為此支出的公估費11250元系××公司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公估費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在該案審理中申請對車輛損失重新進行評估,寧價公估公司系具有評估資質的專門機構,獨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公估報告具有證明力,秦淮區人民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賠付××公司保險理賠款193000元。公估費11000元系甲保險公司為確定原告車輛損失支出的,應由甲保險公司自行承擔。施救費5000元系××公司為確定車輛損失的實際支出,該費用為處理交通事故的必要合理費用,法院予以確認。遂判決甲保險公司支付××公司保險理賠款193000元、施救費5000元及××公司委托南京金典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公估費11250元,合計209250元。該案的訴訟費2219.5元、公估費11000元,亦由甲保險公司負擔。甲保險公司按照生效判決支付了上述費用后,于2019年10月15日訴至本院,提出本案訴訟請求。
另查明:1.蘇A×××××重型自卸貨車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二十三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2.發生保險事故后,乙保險公司曾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定蘇A×××××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94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秦淮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4民初2516號民事判決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及法庭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原告向××公司支付的保險理賠款193000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198000元,原告可以在198000元的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追償。原告在秦淮區人民法院(2018)蘇0104民初2516號案件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向××公司賠償的費用,不可以在本案中向乙保險公司追償。且秦淮區人民法院之所以判決原告承擔××公司單方委托支出的公估費11250元,是因為甲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未按約定損,由此單方委托支出的公估費11250元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該費用理由正當,該費用不得轉由本案的被告承擔。端木XX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其應分擔的損失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攬,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乙保險公司應承擔70%的損失比例139200元[(198000-2000)×70%+2000]。關于本案的訴訟費,不屬于三者險條款約定的“財產直接損毀”損失,不應由乙保險公司承擔,而應由被告端木XX承擔。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應支付由原告墊付的保險理賠款1392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由端木XX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保險理賠墊付款139200元;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27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713.5元,由原告負擔191.5元,被告端木XX負擔1522元。原告預交案件受理費中的剩余部分3235.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端木XX應負擔案件受理費部分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