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高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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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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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03民初2460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9-10-21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付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吉林達公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男,漢族,工人,現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高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被告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代償的貸款本息58307.47元及違約金46412.75元(2017年5月11日-2019年7月15日)共計104720.2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3、律師代理費25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某保險公司與高X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為高X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申請6.6萬元個人信用貸款提供保證。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向高X支付6.6萬元貸款后,因高X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本息,2017年5月11日,某保險公司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償還了58307.47元。經某保險公司多次上門催收,被告遲遲不予支付,故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X辯稱,我通過廣告信息方式得知貸款信息。我2016年2月15日簽訂過6.6萬元的個人信用貸款,但是貸款的地點不是在光大銀行,而是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按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已經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數額達到了按照民間借貸及小額貸款的年利率36.5%計算利息的標準,我不予認同。某保險公司按本息合計為基數計算違約金的方式我不予認同,我要求原告舉證說明具體的本金及利息作為本金的相關證據。某保險公司是否有資質去收取所謂的保費,某保險公司收取所謂的保費是否符合保監會及銀監會的相關標準。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某保險公司與高X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該合同載明的貸款情況為“貸款金額六萬六仟元整”、保險費為“肆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陸角”、保險金額為“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叁角陸分”、每月保費為“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一角”,該合同的特別約定條款載明“(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高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后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該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為“陸萬陸仟元整”、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利率為:“本合同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年利率為6.65%。注: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罰息利率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違約使用部分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上浮100%,罰息計算期間從違約使用之日起至挪用部分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在此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貸款償還為“借款人選擇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對日償還,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注:對日償還貸款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貸款發放為“貸款發放至借款人在貸款行設立的指定賬戶內,戶名:高X,賬號622630800531948,開戶行:光大銀行。采取自主支付”。高X承認收到了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的66000元貸款。201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高X通過其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設立的賬號為622630800531948的賬戶每月正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27.36元;2016年11月26日,高X通過上述賬戶逾期還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罰息)2030.71元、2016年12月24日,高X通過上述賬戶逾期還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罰息)2029.58元、2017年1月22日,高X通過上述賬戶逾期還款2028.47元;2017年5月11日某保險公司通過75100188000096556保證金賬號逾期償還了高X2017年2月應償還的2072.61元、2017年3月應當償還了2056.64元、2017年4月應當償還的2038.14元,除此之外,某保險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還提前償還了高X應當償還的其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47390.68元。至2017年5月11日,高X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的該筆6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經全部提前償還完畢,其中償還借款本金66000元、表內利息3771元、罰息13.53元、合計69784.53元,該69784.53元中高X償還了16225.46元、某保險公司償還了53559.07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高X與某保險公司的陳述、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還款明細(電腦截屏)。
對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該確認書載明的代償款數額為58307.47元,通過還款明細(電腦截屏)計算出的某保險公司代高X償還的款項數額為53559.07元,電腦系統載明的還款明細的客觀性明顯大于手寫的還款明細,該確認書載明的代償數額的客觀性不能確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高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高X與某保險公司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1999年8月30日,中國保監會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法[1999]第1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保險人提供的一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字第266號)中指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所謂保證保險合同是采取保險形式的一種擔保手段。高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后又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無擔保條款)》,在高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這筆借款中,光大銀行是債權人、高X是債務人、某保險公司則是高X的擔保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要求高X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其償還的貸款本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該項請求本院支持53559.07元;高X與某保險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高X在答辯中對違約金過高的問題提出了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依法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本案中高X及某保險公司均未舉證證明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是多少,本案是因借貸及擔保而產生,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100%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代理費因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險公司未主張保險費,對高X關于保險費標準的質疑本院不予評價。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由某保險公司為其償還的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3559.07元;
二、被告高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以53559.0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100%的比例計算的違約金。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4元,減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負擔363元、被告負擔8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 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周明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