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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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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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終6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12、13室。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北滄州冀東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10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金額不符合實際損失,且未提供車輛實際維修清單發票等相關證據證實實際維修產生的支付,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金額23824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共計賠付原告損失共計238245元。2019年1月29日,高秀俊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滄州市內),與狄根昌駕駛的冀J×××××號小型車輛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該事故經交警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該車輛在審理過程中未提供車輛維修實際支出的相關證據,無法證實其實際維修產生的費用,且事故當地有對應品牌服務站,完全可服務站維修,無需進行評估訴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于XX辯稱,原審判決依據的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相關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的財產損失,程序合法,鑒定報告的鑒定結果公平客觀,真實的反映了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的實際財產損失數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交損失維修證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核清事實,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3936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286752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2019年1月29日22時22分許,案外人狄根昌駕駛的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載著劉帥、孔德廷、孫書超),沿永安大道與海河路交叉口南側劉舒莊村內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在永安內)由西向東掉頭案外人高秀俊駕駛的原告所有的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載著高秀玲)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后狄根昌駕駛的冀J×××××號轎車失控又碰撞停放在事故地點案外人苗金凱的冀J×××××號轎車、王明軍的冀J×××××號轎車,事故造成劉帥、孫書超、高秀俊、高秀玲受傷,肆車損壞。事故發生后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第1309031201900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案外人高秀俊和狄根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所有的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金額為286752元的機動車損失險。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事故發生后,經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冀J×××××號車輛損失價格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作出編號為滄平安鑒評(2019)損字第087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冀J×××××號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車的事故損失為223965元。被告雖對該評估報告有異議,但未申請公估人出庭,一審法院對該公估報告予以采納。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原告主張223965元,結合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書,一審法院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對于施救費,原告主張1490元,提交了施救費發票,根據各省施救費標準及施救里程,一審法院酌定支持施救費為900元;對于拆解費,原告主張1980元,原告提交了拆解費票據,該項損失系因本次事故所產生,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對于交通事,原告主張530元,該項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評估費,原告主張11400元,并提交評估費票據予以證明,該費用是為查明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由被告承擔。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各項損失如下:原告車輛損失223965元、施救費900元、評估費11400元、拆解費1980元,合計238245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原告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在事故發生后,對自身車輛損失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因此,原告的車輛損失、施救費、拆解費、評估費等共計2382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于XX保險賠償金23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45.24元,由原告承擔11.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434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于XX的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限額為286752元,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委托出具,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結論存在明顯依據不足,且沒有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亦未申請鑒定人員出庭質證,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于XX的車輛損失范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的維修發票及清單證實維修花費,因發票只能說明是否實際支付該筆費用,且車輛是否維修均不能否定車輛受損并造成實際損失的事實,被上訴人已經提交了公估報告書為據,足以證明該車輛損失的數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秀良
審判員 付 毅
審判員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張悅
書記員張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