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左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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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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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02民初1408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朱XX,男,漢族,住安陽市滑縣。
被告:左XX,男,漢族,住濮陽市華龍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779435XXXX。
負責人:于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原告朱XX與被告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潔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朱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左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左XX賠償原告營運損失11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評估費共計24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0月29日13時許,在濮陽市××區(qū)××路與××交叉口北××路東處,被告左XX駕駛豫J×××××號(臨牌)車在倒車過程中,與停在路邊原告駕駛的豫J×××××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左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經查,豫J×××××號(臨牌)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又因2015年7月有20日原告與劉艷霞簽訂有個人出租車租賃合同,約定劉艷霞將豫J×××××號車出租給原告經營,期間發(fā)生的糾紛全部由原告處理、承擔,與劉艷霞無關,所以,原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故訴至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左XX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29日13時許,在濮陽市××區(qū)××路與××交叉口北××路東處,被告左XX駕駛豫J×××××號(臨牌)車在倒車過程中,與停在路邊原告駕駛的豫J×××××號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左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委托鄭州宏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豫J×××××號車輛損失及營運損失進行評估,確定豫J×××××號車輛損失為1965元,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為280元/天×4天=112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500元。原告當庭陳述豫J×××××號車輛在濮陽縣騰達汽配有限公司維修一天半時間,支付維修費1965元。后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形成糾紛。
另查明,豫J×××××號車登記的車輛所有人為劉艷霞,2015年7月20日,原告與劉艷霞簽訂了一份個人出租車租賃合同,約定劉艷霞將豫J×××××號車租賃給原告駕駛,租賃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賃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刮擦,由原告承擔責任。豫J×××××號(臨牌)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左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豫J×××××(臨牌)號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承保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1965元、評估費500元。根據鄭州宏信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及發(fā)票予以確認;2、停運損失560元。因原告車輛系從事道路旅客運輸?shù)慕洜I性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維修期間必然產生停運損失。被告左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原告僅主張由侵權人左XX賠償其停運損失,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當庭陳述的維修時間為一天半,并結合原告車輛損毀的實際程度,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則,酌定停運天數(shù)為2天,參照同期出租車每日營運收入,酌定按每天280元計算2天,所以,被告左XX應賠償原告停運損失5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465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朱XX損失2465元。
二、被告左XX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朱XX停運損失560元。
三、駁回原告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由原告朱XX負擔5元,被告左XX負擔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潔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管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