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26蘆XX與黃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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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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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82民初72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蘆XX,男,漢族,住靖江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江蘇辰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XX,男,漢族,住靖江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282841107XXXX,住所地靖江市巧麗公寓C區-01、02。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蘆XX與被告黃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原告的事故損失138396.62元,其中醫藥費3121.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營養費1200元(20元/天×60天)、護理費7800元(130元∕天×60天)、誤工費17095元(51286元/年×4個月)、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8640元、交通費1000元。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黃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7時16分許,被告黃XX駕駛蘇M×××××號小型轎車,沿靖江市五圩港西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公新公路與五圩港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其車前部與沿公新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四輪電動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蘆XX、于某受傷,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黃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蘆XX及于某無責任。訴前,經靖江市人民法院委托,泰州華德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蘆XX5根肋骨骨折并后遺2處畸形愈合應評定為人體損傷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20天;護理期限60天(建議一人護理);營養期限60天。另,蘇M×××××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5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兩被告至今未賠償原告的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具狀貴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認定書、靖江市人民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靖江沙氏骨傷門診部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營業執照(經營者:蘆XX,名稱:靖江市生明電動車商行,類型: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電動車零售、修理)、靖江市大昌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購買方名稱:大陽電瓶車,服務名稱:勞務服務費,金額:400元)、靖江市鈴木王子電動車商行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購買方名稱:蘆XX,服務名稱:交通運輸設備電動車,金額8240元)、泰州華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故發生、責任認定及蘇M×××××號小型轎車在我司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我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本起事故尚致于某受傷,請求為其預留交強險份額。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于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無異議;護理費,認可按80元/天計算,期限無異議;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相應工資單及會計憑證,僅認可按100元/天計算,期限無異議;殘疾賠償金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財產損失,僅認可我司定損價格6000元。
被告黃XX未作答辯。
針對被告辯稱,原告補充陳述,原告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現參照零售行業標準主張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事故發生后,原告的電動四輪車被拖至靖江市大昌汽車修理廠停放。原告女婿至該廠取車時,發現車輛四周及電瓶均損壞。在給付修理廠拖車費400元后,原告女婿將車輛送至靖江市鈴木電動車商行修理,現車輛尚未修理完畢。根據該商行估算,修理費大約需8240元,其向原告開具了發票,故該費用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單方定損價6000元,與實際不符,原告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他人由于過錯侵害公民人身、財產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事故責任認定書系公安機關依法依職權作出,且到庭當事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照準。本案雖另造成案外人于某受傷,但因被告黃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且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限額15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故本院不再為于某預留交強險份額。
關于原告的損失,結合原告所舉證據及法律規定予以確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護理費,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原告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其因交通事故受傷,必然存有誤工損失,現其主張參照江蘇省上一年度零售業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護理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精神受到嚴重傷害,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具體金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財產損失,原告雖主張8640元,但根據其陳述及舉證,財產損失包括車輛修理費8240元和拖車費400元,而拖車費不應列入財產損失,應單獨主張。至于車輛修理費,原告雖提供了增值稅發票,但發票中項目名稱僅載明電動車,至于該費用系電動車購買價格還是電動車損壞的修理費,本院無法認定,況且其亦未提供相應修理清單或價格部門的評估報告相佐證,故對其主張的車輛修理費8240元,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原告車輛修理費6000元,本院予以照準;拖車費400元,有相應的發票為證,且確為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費,根據原告治療、處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確定。綜上,本院確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醫藥費3121.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5400元(90元∕天×60天)、誤工費17095元(51286元/年×4個月)、殘疾賠償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車輛修理費6000元、施救費4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29956.62元。上述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蘆XX各項損失合計12995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06元減半收取603元、鑒定費2100元,合計2703元,由被告黃XX負擔(此款原告已交納,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正本,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凌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圣彬
書記員朱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