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褚X等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與體育東路交叉路口北端豐賓館樓下1-5商鋪、四子王旗馬鈴薯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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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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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9民終1355號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1。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2,北京市京師(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褚X。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系上訴人褚X丈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與體育東路交叉路口北端豐賓館樓下1-5商鋪。
法定代表人:齊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3,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內蒙古同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子王旗馬鈴薯XX。
法定代表人:王X。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褚X、李X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被上訴人四子王旗馬鈴薯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9)內0929民初11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1、張X2、上訴人褚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訴人李X、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3、耿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四子王旗馬鈴薯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對借款本金96967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與被上訴人李X、褚X簽訂的貸款合同金額是60萬元,借款期限為9個月。但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將該筆貸款打到了被上訴人四子王旗馬鈴薯XX的賬號上后又從該賬號上扣走了6萬元,該6萬元款項名為“保證金”實為“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李X、褚X實際拿到手的借款金額為54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應按照54萬元的本金計算本息。被上訴人李X、褚X共計歸還本金378790.98元,2017年10月31日又歸還了4萬元本金。可見借款人李X、褚X逾期還本付息時,尚欠本金應為121209.02元,并不是181209.02元。二、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簽訂《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的約定,上訴人在先扣減保證金6萬元后,承擔剩余借款本金的80%應為(181208.99-60000)X80%=96967.19元。由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144967.19元的連帶清償責任顯然是錯誤的,違背了合作協議的約定;三、一審法院在上訴人不能實際取得對抵押物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上訴人在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并不能按照合作協議的約定取得對抵押物的代位求償權,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作為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交的抵押物的審核存在嚴重錯誤,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應當對抵押合同無效在審核存在錯誤的范圍內承擔一定的責任;四、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與四子王旗馬鈴薯XX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為無效合同。從事實上來看,四子王旗馬鈴薯XX注冊資金僅有區區3萬元,不具有代為清償本案60萬元借款行為能力。《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第七條規定:“擔保人具備簽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因此,該貸款保證合同應該認定為無效合同,但本案一審,對于該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并沒有做出認定。上訴人認為,該項判決是缺乏法律依據的。該保證合同是無效的,且該合同無效,是由于本案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導致的,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有重大過錯;五、本案漏列當事人。本案被上訴人李X,在《“事業貸”申請表》中指定借款人賬戶名稱為“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賬號為XXX。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在雙方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發放信息一欄中,也做了與申請表同樣的約定,在一審庭審中,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和李X都認可發放款貸款打到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司的賬戶上。但不同的是,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堅持已將60萬元打到這個賬戶,而李X則堅持認為僅收到54萬元。李X沒有拿到的6萬元是中國銀行四子王支行扣留了,還是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扣留了。在一審時,這個問題沒有審清。據此,應該列出借賬戶的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為本案當事人。
被上訴人褚X、李X答辯稱:同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上訴人褚X、李X的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借款本金為121208.99元。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請求以54萬元為基數重新計算利息,把多收取的利息返還給上訴人,并駁回被上訴人支付罰息的訴訟請求。三、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5年5月20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主要內容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60萬元貸款,貸款期限為九個月,同時約定分九期付清本金及相應利息。2015年6月19日被上訴人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的60萬元貸款支付給上訴人。而是另立名目預先扣除了6萬元所謂的保證金。實際上訴人只收到54萬元。但是被上訴人仍然以60萬元為基礎收取本金和利息,變相提高了貸款利率,加重了上訴人的還款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而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視而不見,錯誤地判決支持了被上訴人的不合理的訴訟請求,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雖然被上訴人存在嚴重違約行為,但上訴人仍然依照合同約定按期每期還本息到第七期,每期12萬余元,到第八期時上訴人分兩次歸還被上訴人6萬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把提前扣除6萬元“保證金”折抵本期借款,但被被上訴人拒絕,如果被上訴人在第八期能夠接受上訴人的合理要求就不存在逾期歸還的問題。可是被上訴人不但沒有這樣做,在一審訴訟中把上訴人歸還的6萬元說成是被上訴人用6萬元保證金歸還了貸款,這樣就侵占了上訴人的6萬元。上訴人未能償還第九期的貸款,也不能說明上訴人經濟狀況已經惡化。因為在歸還第八期貸款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因為6萬元這一筆產生糾紛,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要求核對賬目,但是被上訴人左推右推不和上訴人核對賬目。上訴人看到6萬元這筆款有被侵占的可能,再無法繼續歸還貸款,因此形成第九期沒有歸還的矛盾;三、被上訴人先期扣除“保證金”的做法違反了《合同法》《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違約。被上訴人又利用其優勢地位,在貸款過程中給上訴人設置了很多附加條件,在貸款批準后把貸款打到一個賣化肥的商家賬戶內,上訴人只能購買這家的化肥,至于化肥質量如何,上訴人是否需求別無選擇,因為貸款掌握在商家手里,待商家扣足款后才能把貸款打到上訴人的卡內,上訴人只能拿到部分貸款。這種層層剝皮的做法加重了上訴人的經濟負擔。一審法院沒有查清被上訴人的違約事實,沒有追究被上訴人的違法責任,因此作出的判決是完全錯誤的。
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答辯稱:一、首先,按照雙方于2015年5月20日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以下簡稱為貸款合同)第3頁第4條第7項和第5條貸款的約定,均明確了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所需的注意事項。其次,貸款合同第11頁第3項貸款發放信息一欄中,明確貸款支付方式為受托支付,且放款賬戶戶名為: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再次,在借據(第四聯)中收款人名稱也明明白白的寫著: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貸款金額為人民幣60萬元整,并有被答辯人的簽字捺印。最后,系統出示的放款信息單中也對上述信息進行了確認。綜上,我行完全遵照合同約定,履行我方義務,按照被答辯人指定的收款賬戶,即:在我行開立的戶名為內蒙古創新農牧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賬號為:XXX,于2015年6月19日,將上述人民幣60萬元的貸款一次性匯入該賬戶中。被答辯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我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被答辯人明知其行為真實的含義,及其產生的后果。因此,不存在被答辯人所表述的“沒有按照《個人貸款合同》把60萬元的貸款支付給上訴人,實際只收到54萬元貸款”的事實。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構成違約的前提下,根據貸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計算方式,要求被答辯人歸還尚欠的借款本金181208.99元,及其所產生的利息和罰息,并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二、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所言: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償還第九期貸款的原因完全是一面之詞,因為倘若如被答辯人所說,當時被答辯人認為6萬元這筆款項有被侵占的可能,因此沒有繼續歸還貸款。該種說法完全不符常理。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明知貸款合同對違約情形及處理方式上進行明確約定的前提下,認為款項有被侵占的可能時,就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其所產生的利息,任由因尚未歸還的本金不斷產生相應利息及罰息,而非尋求途徑終止或解除合同。此種說法完全有違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有的正常思維;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中華聯合財險公司對借款本金應當承擔償還責任。即使上訴人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銀行貸款抵押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對抵押物的代位求償權,也不能因此免去上訴人在擔保范圍內承擔的保證責任,因此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理應維持。
被上訴人四子王旗馬鈴薯XX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審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的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被告李X、褚X與原告之間的《個人貸款合同》(2015年個投貸字0037號),判令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余額人民幣181208.99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李X、褚X清償約定利息、逾期還本付息罰息,直至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暫時計算至2019年7月8日,拖欠約定本金罰息、應收利息、應收利息的罰息合計85734.12元);3、依法判令被告四子王旗馬鈴薯XX對以上債務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4、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以上債務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案件受理費、公告費、執行費、可能發生的資產評估費、鑒定費等費用和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李X、褚X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中國銀行貸款人民幣600000元,雙方簽訂《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60萬元,貸款期限為9個月,按約付息,并對貸款利率、還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合同中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或應支付的其他費用,借款人應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損失等”。被告李X、褚X與原告中國銀行簽訂《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全套農機具設備提供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被告李X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非通過上述方式取得,因此不能通過抵押的方式流轉,其以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銀行貸款抵押的行為系無效法律行為,該抵押無效。被告李X用以抵押的農機具設備現已變賣,原告中國銀行可以在抵押擔保的范圍內以變賣農機具所得的價款受償。原告中國銀行與被告馬鈴薯協會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馬鈴薯協會為被告李X、褚X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因借款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被告李X、褚X向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原告中國銀行與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保險單約定如發生賠款,先扣減保證金,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承擔剩余借款本金的80%,銀行承擔20%。賠款結束,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有權對抵押物執行代位求償權。本案所有合同經烏蘭察布市公證處辦理合同公證。借款發生后,被告李X、褚X尚欠原告中國銀行借款本金181208.99元未歸還。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李X、褚X與原告中國銀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合法有效,現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李X、褚X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個人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中華聯合財險公司、四子王旗馬鈴薯XX為被告李X、褚X提供擔保,應當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與被告李X、褚X簽訂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貸款合同》;二、被告李X、褚X歸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借款本金181208.99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三、被告李X、褚X支付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支行拖欠本金罰息、應計利息與應計罰息合計85734.12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四、本案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相關費用,由被告李X、褚X承擔;五、被告四子王旗馬鈴薯XX對上述所有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借款本金144967.19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176元,由四被告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李X、褚X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子王旗支行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雙方均無異議,各方均應按照約定恪守合同內容。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李X、褚X的指示將本案所涉借款足額打入指定賬戶,完成合同義務。上訴人李X、褚X未能按照約定足額償還借款,構成違約。上訴人李X、褚X上訴認為被上訴人在支付借款中先行預扣6萬元保證金,在其未能足額還款時應當將保證金進行抵扣,但上訴人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現有證據也未能顯示被上訴人在發放借款時進行了預扣行為,故其應當承擔還款義務,上訴人李X、褚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其次,由于上訴人李X、褚X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預扣行為,且上訴人李X、褚X對歸還被上訴人欠款的數額無異議。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與上訴人李X簽訂的《保險合同》承擔因上訴人李X、褚X不能按期歸還借款而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褚X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李X、褚X負擔13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烏 蘭
審判員 張麗君
審判員 牛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任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