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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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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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甘0502民初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曹XX,女,漢族,住天水市秦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X(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2月1日,漢族,住天水市秦州區。
被告:吳XX,男,漢族,住天水市秦州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區-2號。
負責人:周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曹XX與被告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成XX,被告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療費1150元、交通費67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3140元、誤工費44136元、護理費15300元、營養費30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59914元,總計136312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14日18時06時許,被告吳XX駕駛甘EXXX12號小轎車在秦州區解放路交通巷口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南向北橫過人行橫道的行人原告曹XX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天水市秦州分局城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019】0280號)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曹XX無責任。事發后,原告到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傷情為:1.頭部損傷;2.上肢損傷;3下肢損傷;4橈骨遠端骨折;5趾骨骨折;6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癥狀。原告在醫院治療期間,自行墊付醫療費1081元,其余醫療費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療結束后,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賠償義務。被告的違法行為已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損失,并致原告遭受極大的精神痛苦和傷害。另外,甘EXXX12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吳XX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其余答辯意見以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為準。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交通費認可100元;鑒定費和保險公司無關;誤工期限應為3個月;誤工費以原告實際損失為準,而實際損失原告沒有提供證據,無法核實;護理費以法院的判決數額為準;精神撫慰金、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均不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區交通警察大隊第【2019】02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2.被告吳XX提交的醫療費票據,以證明原告治療時被告吳XX墊付醫療費2142.84元的事實。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在天水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天水眾康醫學影響中心、就診的病歷,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療的事實;
2.醫療費票據及交通發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1150元及交通672元的事實;
3.甘肅忠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以證明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傷殘、原告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賠償依據及原告支出鑒定費3140元的事實;
4.公司證明兩份,以證明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誤工損失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醫療費發票金額認可1129元,對原告購買護腕支付的費用不認可;交通費發票和治療期間時間不一致,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屬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對原告構成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不予認可,因為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復查時,做出的醫學影像檢查報告單顯示,傷者右腕關節對應正常,于骨質結構完整,皮質連續,骨質密度均勻,關節面光滑,關節間隙未見異常,這個檢查單證明傷者傷情并不嚴重,故原告不應構成傷殘;對誤工期限,認可3個月;對營養期限傷者在住院醫生無加強營養醫囑,故營養費不予認可;對后續治療費傷者受傷后從8月到11月一直在檢查,最后一份檢查在11月15號關節已經恢復好了,無需再進行治療;兩份誤工證明沒有工資流水及相應的納稅證明相互佐證,故對其內容不予認可。被告吳XX認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經審核,原告提交的病歷能夠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并支付相應費用的事實,購買護腕應為其康復所必需的支出,故對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及票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交通費票據本院將綜合原告的住院時間酌情認定;鑒定報告系原告申請,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本院委托后所作出的鑒定意見,且該鑒定機構具有司法鑒定資質,其出具的鑒定費票據亦為正式發票,故對該鑒定意見及支付的票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兩份工資證明,無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也無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關于單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要求,且該證明亦無工資流水相佐證,故不予采信。
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14日18時06時許,被告吳XX駕駛甘EXXX12號小轎車在秦州區解放路交通巷口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南向北橫過人行橫道的行人原告曹XX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經天水市秦州分局城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019】0280號)認定,吳XX駕駛機動車輛,未按照規定避讓行人是造成該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止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之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一)款認定:被告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曹XX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被告吳XX墊付醫療費2142.84元,原告支付醫療費及購買醫用護腕共支出1150元。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門診診斷為:頭部的損傷;上肢損傷;下肢損傷;橈骨遠端骨折。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原、被告共同選定甘肅忠正司法鑒定所作為本案鑒定機構后,本院委托該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2020年2月12日該所出具了“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曹XX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曹XX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000元—2000元;3.被鑒定人曹XX誤工期限評定為120日;4.被鑒定人曹XX護理期限評定為45日;5.被鑒定人曹XX營養期限評定為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3140元。
另查明,發生事故的甘EXXX12號小轎車為吳XX登記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曹XX的損失為:
1.醫療費。原告自支1150元,被告吳XX墊付2142.84元,后續治療費鑒定意見評定為1000元-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計4792.84元;
2.誤工費。原告系天水盛大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屬于商業服務業,按上年度甘肅省租賃和商業服務業年收入61865元(日收入169.49元)的標準,按照鑒定意見計算120天,為20338.80元;
3.營養費。每天賠償20元,按鑒定意見支持60天,為1200元;
4.護理費。按上年度甘肅省居民服務業年收入57651元(日收入157.94元)的標準,按鑒定意見支持45天,為7107.30元;
5.殘疾賠償金。按上年度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乘以傷殘系數0.1,計算20年,為59914元;
6.鑒定費。按原告提交的票據確認3140元;
7.精神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級傷殘,對其遭受的精神損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綜上,原告的損失為98692.94元(含鑒定費3140元)。甘EXXX12號小轎車交強險賠償項目及數額為:1.醫療費用責任賠償限額,原告營養費、醫療費2項共計5992.84元未超出賠償限額1萬元,應按5992.84元予以賠償;2.死亡傷殘責任賠償限額,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4項共計89560.10元,未超出賠償限額11萬元,應按89560.10元賠償,以上按交強險責任賠償的數額共計為95552.94元。交強險賠償后,原告損失不足部分為3140元(98692.94元-95552.94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甘EXXX12號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該保險公司為法定的先行賠償義務人,應當對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95552.94元,對原告治療時被告吳XX墊付的醫療費2142.84元,應由保險公司在賠償款中予以返還。不足部分的3140元為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因被告吳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止讓行。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之規定,被告吳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曹XX無責任,故該鑒定費由被告吳XX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XX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5552.94元(其中93410.10元支付給原告曹XX,2142.84元支付給被告吳XX)。
被告吳XX賠償原告曹XX鑒定費3140元。
駁回原告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均在本判決生效后20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丑居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楊玉鋒
書記員 蔣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