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曹XX、任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06民終51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
負責人:邱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X,山東中強(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男,漢族,住江蘇省如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任XX,男,漢族,住山東省安丘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高新區。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物流公司職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XX、任XX、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2019)蘇0623民初42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傷殘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3.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金額有誤,請求依法改正。4.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事故發生日為2019年1月5日,被上訴人任XX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書有效期從2012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時,任XX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書已過期,根據有關規定,其不具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資格。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書已過期,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而非政府相關部門辦事效率低下原因造成。一審認為上訴人混淆持有證照與具有資格的概念不當。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者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者其他必備證書,保險責任免除。上訴人提交的保險條款及投保單足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盡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被上訴人曹XX提交的身份證明可以看出曹XX系農村戶口,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3.一審法院交強險計算賠償款有誤。
被上訴人曹XX、任XX、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辯。
曹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曹XX交通事故損失5953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限額內賠償47530元,車損2000元,合計59530元);超過交強險的損失要求賠償58197元(超交強險限額的損失72746.88元,由某保險公司、任XX、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按責賠償58197.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任XX、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經審理查明事實:2019年1月5日12時10分左右,任XX駕駛魯G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6KM+100M交叉路口,遇有曹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時,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曹XX受傷、電動自行車損壞。根據如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320623120190000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曹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任XX駕駛魯G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任XX的上崗證在換證期間,新證還未下發。事故發生后,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為曹XX墊付了醫療費22000元。
又查明,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通一院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01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曹XX因交通事故致右側股骨中下段骨折、兩側多發肋骨骨折,其十一根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2、曹XX誤工期限為240日,護理期限以120日,護理人數住院期間為2人,非住院期間為一人,營養期為90日。3、曹XX二次手術費為8500元,相關的誤工期限為45日,護理期限以15日,護理人數一人,營養期15日。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曹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準確,予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曹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償。
對于曹XX主張的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70093.88元,濰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急救站提供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非醫保用藥的條款系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亦未舉證證明曹XX用藥中非醫保用藥的名目和非醫保用藥的可替代用藥的相關證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且是否適用非醫保用藥系醫院出于對患者生命健康的考慮,而非由其本人意志決定,故對扣減非醫保用藥的主張,不予采納;但曹XX在2019年2月23日皮膚科門診的費用13元應予剔除。2、營養費1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殘疾賠償金28230元;護理費13500元;濰坊中心支公司提出鑒定報告中的傷殘等級過高、護理期過長、護理人數過多、營養期過長、營養費過高、二次手術費用應實際發生后再進行賠償,二次手術的護理期、營養期均過高、過長。因曹XX已74歲,傷殘金應減14年,且應按農村標準計算。一審法院認為,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對曹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人數、營養期、二次手術費及相關的誤工期、護理人數、營養期進行了鑒定,濰坊中心支公司對此鑒定意見書沒有申請重新鑒定,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因此對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可。曹XX所主張的營養費、住院伙食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亦符合相關賠償標準,故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對曹XX的請求予以確認。3、交通費8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交通費沒有提供發票,應以實際發生計算的要求,一審法院認為,曹XX因本起事故受傷致殘,確會有交通費用產生,結合當地的生活水平,對曹XX該請求予以支持。4、精神損害撫慰金曹XX主張50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精神撫慰金過高,一審法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曹XX構成十級傷殘,酌情3000元。5、財損曹XX主張2000元,某保險公司以沒有定損及維修清單為由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確認曹XX駕駛的二輪電動自行車與任XX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電動車局部損壞,庭后曹XX提供了800元的修理費發票,予以認可。6、鑒定費2820元,某保險公司以不屬于其理賠范圍內為由提出抗辯,不予賠償,一審法院認為鑒定費系受害人針對賠償義務人抗辯、認定事故損失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為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提供明確依據,由此給受害人造成的鑒定費損失,應當由賠償義務人承擔,故對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提出任XX在事故發生時沒有運輸資格,對曹XX的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任XX作為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駕駛員,在換證檢驗期間,根據現實行政管理服務的流程情況,駕駛員不可能持有相關證照,但并不因此否定其上崗資格。某保險公司的觀點,混淆了“持有”證照和“具有”資格的概念,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曹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78593.88元(含二次手術費用);營養費10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殘疾賠償金28230元;護理費13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財損800元;鑒定費2820元,以上合計129063.88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曹XX5933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責賠償55787.10元,合計115117.10元。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墊付的22000元由曹XX返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曹XX115117.10元,該款匯入如東縣人民法院賬戶(戶名:如東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東珠江路支行,賬號:32XXX06)。二、曹XX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濰坊大盛物流有限公司墊付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4元,由任XX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是否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任XX的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書尚在換證期間,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從業上崗資格。雖案涉保險免責條款文字加粗加黑,但上訴人對其中“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未明確說明主管部門核發的必備證書的種類和名稱,并經投保人確認,故不能以有關部門核發的必備證書等不明確的表述替代。因此難以認定上訴人就此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上訴人主張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中,曹XX系戶籍登記在南通市行政管轄區域內的居民。而隨著南通地區城鄉經濟發展、城鎮化的推進、城鄉統一戶口登記制度的推行,本院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對受害人系戶籍登記在南通市行政管轄區域內的居民,相關賠償標準均統一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故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案涉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此外,上訴人稱一審法院交強險計算賠償款有誤,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曹 璐
審判員 陸海濱
審判員 高 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媛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