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被告:呂XX,女,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原告與被告呂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娟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駱漪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呂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呂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3024.22元;2、判令被告呂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3400.28元;3、判令被告呂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3024.22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還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律師費1200元和訴訟費用由被告呂XX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呂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189402260000040****,用于被告呂XX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簡稱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呂XX每月應支付保費95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呂XX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被告呂XX基于上述保險,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申請貸款并簽訂《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貸款金額50000元,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按約定向被告呂XX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呂XX未按期還款,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賠償23024.22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呂XX尚欠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3400.28元未付。上述欠款經原告某保險公司多次向被告呂XX催討無果,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呂XX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被告呂X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約定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向被告呂XX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從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貸款用途為購家具,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8.61%。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貸款執行利率上浮50%。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呂XX就前述借款,以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1.9%,每月應支付保費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同時約定,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
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呂XX發放借款50000元后,被告呂XX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達到約定的理賠條件。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理賠款合計23024.22元,其中本金22406.3元、利息533.98元、罰息83.94元。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向被告呂XX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確認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理賠金額。
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呂XX尚欠保險費3400.28元。
上述事實,有《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借款借據、《**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交易明細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呂X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的《重慶銀行長江·快易貸小額貸款合同》以及被告呂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在發放借款后,被告呂XX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了理賠,有權要求被告呂XX歸還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且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理賠之日起向被告呂XX收取違約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訴違約金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單未就律師費的承擔進行約定,由于沒有合同依據,本院對訴請的律師費不予支持。
被告呂XX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XX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3024.22元,并支付從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理賠款23024.2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呂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400.28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內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75元,由被告呂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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