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秦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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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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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02民初489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2019-10-2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倉山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福建閩天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秦X,男,漢族,住福州市鼓樓區。
原告與被告秦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被告秦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秦X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27342元;2.判令秦X負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8日10時25分,秦X駕駛歐XX所有的閩AXXXXX號轎車行駛至福州市洋下路段時,因秦X未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行車間距,遇險時采取制動不當,造成與楊X駕駛的閩AXXXXX號車發生追尾碰撞,致使閩AXXXXX號車向前碰撞由胡X駕駛的車牌號為閩AXXXXX號轎車,隨后閩AXXXXX號車向前碰撞由孫XX駕駛的車牌號為閩AXXXXX號車,造成上述四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當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晉安大隊出具《福州市快速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秦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受損車輛閩AXXXXX號轎車花費維修費用27192元及救援服務費150元,合計27342元。閩A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因秦X未能賠償上述款項,閩AXXXXX車輛所有人曾某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并承諾在收到賠款后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6年10月26日,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依約向曾X支付了賠償款27342元。至此,某保險公司依法取得了向秦X代位追償的權利。秦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應全額承擔受損車輛損失27342元。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某保險公司特提起訴訟。
秦X辯稱,參照有關保險條例,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事故車輛發生事故報案后,受損車輛的保險人會派出查勘定損人員到現場查勘定損。本案的事故責任認定雖然已經做出,其也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根據車輛實際受損的程度進行修復。因此,修理時必須由某保險公司提供受損方簽字的本案現場查勘定損報告,以便雙方確認受損車輛在此事故下的實際損失程度以及維修的具體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經質證,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福州市快速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2.《承諾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和保費發票存根聯、4.項目清單、維修發票、救援服務發票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符合證據的要件,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上述已認定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6年8月18日10時25分,秦X駕駛歐XX名下的閩AXXXXX號轎車行駛至福州市洋下路段時,與楊X駕駛的閩AXXXXX號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閩AXXXXX號車向前碰撞由胡X駕駛的車牌號為閩AXXXXX號轎車,閩AXXXXX號車向前碰撞由孫XX駕駛的車牌號為閩AXXXXX號轎車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晉安大隊作出《福州市快速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秦X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曾X共支出閩AXXXXX號轎車維修費用27192元及救援服務費150元,合計27342元。
閩AXXXXX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016年10月11日,曾X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承諾書》《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其中《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載明曾X承諾在收到賠款后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2016年10月26日,某保險公司向曾X支付了保險理賠款27342元。
另,2019年5月15日,秦X申請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依秦X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居安資產評估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對閩AXXXXX號轎車因訟爭交通事故造成的維修費用進行評估。之后,秦X未按《收費通知書》要求預交評估費用。7月13日,本院告知秦X未預交評估費用的法律后果,但秦X仍未預交評估費用,致使評估機構將評估委托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向曾X賠付保險金后,依法代位行使曾X對秦X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秦X負事故全部責任,故秦X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秦X雖然申請鑒定,但未預交評估費用,導致鑒定未果,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從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維修項目清單、維修發票來看,閩AXXXXX號轎車受損部位在后保險杠、左后燈總成、后蓋鎖機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追尾碰撞的基本特征,故秦X提出的抗辯,依據不足,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請求判決秦X支付賠償款27342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秦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27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3元,由秦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林義挺
審判員 黃宜財
審判員 葉士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鄭心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