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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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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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8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濱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韓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回族,住山東省無棣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3民初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3民初85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該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車損配件報告價格為服務站價格,且工時較高,既無服務站修理發票亦無服務站維修明細,明顯不符合修理常規,該報告只反映了依被上訴人提供的檢材并按全部更新價值計算的結果,并未考慮該車鑒定剔除使用年限的實際市場價格以及更換所有配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一審判決時沒有證據證實該車已經實際在服務站維修;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以上關鍵事實的情況下倉促判決是錯誤的。
劉X未做陳述。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等費用6250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劉X自行委托的評估報告有異議,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濱州四環五海資產評估事務所對魯M×××××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評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為29469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玉娥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與劉X駕駛的魯M×××××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X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訴求被告賠償損失,應予支持。李玉娥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李玉娥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責任險。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原告劉X主張的評估費為非正式單據,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施救費2500元過高的意見,予以支持,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劉X的車輛損失29469元,施救費1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X車輛損失費29469元,施救費1500元;
二、駁回原告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過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7元,原告劉X負擔344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僅憑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是按照上訴人的申請依法委托濱州西環五海資產評估事務所作為鑒定鑒定機構。委托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工作人員均具有相應鑒定資質,鑒定方法科學,評估程序正當,評估報告內容客觀、公正。一審法院根據該評估報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劉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審理。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乃群
審判員 張發榮
審判員 劉超元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紅娟
書記員孫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