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1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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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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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孫XX,男,漢族,農民,初中文化,群眾,現住寧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晉縣。
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谷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8日16時59分,在寧晉縣交叉路口南側,陳英波駕駛冀無牌照三輪摩托車由西側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向東橫過機動車道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樊江龍駕駛冀A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乘坐在樊江龍車上的周建寧、孫XX傷及陳英波、樊江龍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寧晉縣交通警察大隊勘察事故現場,作出了寧公交認字第1305281201900005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英波負事故主要責任,樊江龍負事故次要責任,周建寧、孫XX無責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人身損失,樊江龍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原告為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法院依法判決如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隊判定我公司承保車輛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且三者車輛為機動車,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應有第三者有責車輛交強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付(如沒有交強險應有第三者車輛當事人陳英波自行承擔),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30%在商業險內進行賠付,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樊江龍系冀AXXXXX小型轎車司機。2019年8月8日16時59分,在寧晉縣交叉路口南側,陳英波駕駛冀無牌照三輪摩托車由西側非機動車道駛入機動車道向東橫過機動車道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樊江龍駕駛冀A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乘坐在樊江龍車上的周建寧、孫XX傷及陳英波、樊江龍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寧晉縣交通警察大隊勘察事故現場,作出了寧公交認字第1305281201900005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陳英波負事故主要責任,樊江龍負事故次要責任,周建寧、孫XX無責任。原告樊江龍經寧晉縣醫院檢查治療診斷為唇部外傷,自費花費診療費718.78元。冀AXXXXX號轎車車主及被保險人為霍會寧,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車上人員險(司機)100000元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50000元/座*4座且不計免賠。保險有效期自2018年8月25日0時起至2019年8月24日24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未果,為此起訴被告。庭審中被告只認可原告支出的診療費781.78元和誤工費按7天計算每天100元計700元,兩項共計1481.78元,但要求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30%賠償原告。庭審過后,本案被保險人霍會寧出具證明,同意保險公司(被告)直接理賠給司機和乘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本案中,原告受傷所花費的診療費781.78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要求的誤工費、營養費和交通費,因缺乏相關證據佐證應按被告認可的誤工費用700元予以認定,對其他部分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原告乘坐的冀AXXXXX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上人員險50000元(乘客)且不計免賠,對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損失,被告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車上人員險(乘客)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受到的損失。被告的辯稱,不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險(司機)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孫XX診療費718.78元、誤工費700元,共計1418.78元,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孫XX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元,原告孫XX負擔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