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張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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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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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11民初11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于XX,女,漢族,居民,住膠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山東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山東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居民,住膠南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武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XX與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8128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10日,被告張XX駕駛魯BXXXXX號小型汽車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BXXXXX號小型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魯BXXXXX號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限內,交強險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5日到2019年5月14日,商業三者險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7日到2019年5月16日,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額是10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待質證時發表意見。
被告張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的損失由某保險公司賠償,我給原告墊付了1000元,要求某保險公司返還給我(賬號:62XXX19;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鐵山路支行)。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張XX駕駛魯BXXXXX號小型汽車在青島市黃島區204國道海西路與于XX其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于XX受傷。該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黃島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及調查取證,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魯BXXXXX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5日到2019年5月14日,商業三者險的投保期限是2018年5月17日到2019年5月16日,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額是100萬元,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被告張XX支付給原告1000元。
原告受傷后于當日到青島市黃島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腰1椎體許莫氏結節,腰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前后交叉韌帶損傷,內側副韌帶、內外側半月板損傷,部分牙齒缺損,頭面部外傷、左脛骨平臺骨折,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出院醫囑:繼續促進骨質愈合及對癥、活血化瘀等治療。原告出院后又到該院門診檢查治療。原告以上醫療費支出共計29734.43元(其中包含牙齒治療費4540元)。原告到青島海岸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購買拐杖和坐便器各一個,共計支出558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的傷經本院委托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300元。
原告系青島市黃島區膠南街道辦事處瓦屋莊失地村民。原告之父于洪法于共生育子女四人。
2020年2月3日,青島恒益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我單位員工于XX,身份證號,該員工自2015年3月18日到我單位工作至今。2019年5月10日該員工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請假至今未到單位上班,請假期間停發工資。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顯示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574.33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用藥12656.39元,其中包含牙齒治療4540元,原告提供的費用清單顯示原告牙齒治療中包含牙體缺損直接粘接修復術和氧化鋯全瓷制作費(3400元)、根管治療等項目。原告認為牙齒治療費用應當歸屬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范疇,而不應當作為非醫保用藥予以扣除。
對上述事實,本院已經核實,依法予以確認。
原告于XX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29734.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20326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222.50元、護理費9000元、誤工費2340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58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3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非醫保用藥和精神撫慰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和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質證意見:證據一真實性由法院依法核實,對其證明事項無異議;證據二真實性由法院依法進行核實,經核對其中有12656.39元屬于非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費用,根據原告提交的病歷、住院記錄等相關材料證明住院天數是20天,主張的護理期限過長,應按60日,相關醫療費金額由法院依法核算;對證據三真實性由法院依法進行核實,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傷殘情況不客觀,原告的傷情不足以構成九級傷殘,且根據律師在鑒定過程中了解原告存在故意不配合檢測的情況,精神損害賠償金金額過高,建議調減;證據四真實性由法院依法進行核實,根據原告提交的青島優企外服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合作協議》以及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中顯示原告公司已為原告進行投保,投保費用中已包含誤工費,原告并未就誤工事宜產生實際損失,因此誤工費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同時根據原告提交的2018年到2019年恒益達公司的員工工資表與原告提交的誤工證明中載明的工資并不一致,根據該工資表顯示原告工資遠低于原告誤工證明顯示的工資,且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限過長;證據五真實性由法院依法進行核實,根據原告提交的于洪法戶口薄常住人口登記卡顯示的職業為農民,結合原告提交的社區村委會證明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證據六真實性由法院依法進行核實,原告并未提供相應的醫療證明及鑒定意見證明其對證據六所涉的相關器材購買的必要性;傷殘鑒定意見結論不客觀,傷殘賠償金過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的相關證明材料及相應的發票等,該交通費不予認可。
被告張XX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本院認為:被告張XX駕車與原告騎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本院開庭調查核實,認為該責任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因魯BXXXXX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因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損失。
關于本案的非醫保用藥的數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用藥12656.39元,其提供的非醫保明細顯示其中包含牙齒治療費用4540元,經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費用清單,其中牙齒治療費用所包含的氧化鋯全瓷制作費、根管治療等項目應當屬于義齒安裝及治療所產生的費用,應當作為殘疾輔助器具費,而不應當作為非醫保用藥予以扣除,扣除牙齒治療的相關費用后,本案的非醫保用藥應為8116.39元,沒有超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
原告的損失應確認如下:
1、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單據和病歷材料,原告的醫療費應確認為25194.43元(29734.43元-牙齒費用4540元)。
2、原告實際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確認為2000元(100元/天X20天)。
3、原告的傷經本院委托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經本院審查,青島正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殘時已經超過75周歲,應當扶養5年,由子女四人分擔扶養費,本案的殘疾賠償金應確認為211490.50元(50817元/年X20年X20%+32890元/年X5年÷4人X20%)。
4、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2.13b【脛骨平臺骨折,手術治療,誤工120-180日,護理60-90日】之規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護理期為75天,原告的護理費應確認為7500元(100元/天X75天)。
5、原告提供的停發工資證明證實原告已經因本次交通事故停發工資,對其誤工費,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的誤工費標準應按照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的工資標準計算。參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10.2.13b【脛骨平臺骨折,手術治療,誤工120-180日,護理60-90日】之規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誤工期為150天,原告的誤工費應確認為17871.65元(3574.33元/月÷30天X150天)。
6、原告因治傷需要支出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張拐杖費和坐便器費系傷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加上原告的牙齒費用,本案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應確認為5098元。
8、根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票據,本案的鑒定費應確認為1300元。
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傷殘,被告應當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2000元,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精神撫慰金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應確認為27194.43元,超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限額10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000元;余款17194.43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應確認為245560.15元,超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傷殘限額110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包含精神撫慰金2000元);余款135560.15元,因精神撫慰金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剩余賠償項目屬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撫慰金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52754.58元,因被告張XX訴前為原告墊付1000元,原告應返還給被告張XX1000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51754.58元,并給付被告張XX1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包含精神撫慰金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51754.58元。
上述一、二項賠償款應付款至于XX(戶名:于XX;賬號:62XXX23;開戶行:交通銀行青島膠南支行)。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給付被告張XX1000元(戶名:張XX;賬號:62XXX19;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鐵山路支行)。
上述一至三項賠償款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20元,減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負擔6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96元。因原告已預交訴訟費276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2696元(戶名:于XX;賬號:62XXX23;開戶行:交通銀行青島膠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麗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俊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