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陳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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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91民初22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2-12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甲,男,漢族,住寧波市北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12844420XXXX。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
主要負責人:邱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陳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陳X甲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78062.7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主張的護理費金額為11820元。
被告陳X甲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同意按責任比例承擔鑒定費,其他費用均由保險公司賠付,醫藥費中非醫保部分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需被告陳X甲提供相應證件后再行理賠。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承包期內,商業三者險承保限額1000000且不計免賠。醫療費中非醫保部分、營養費、鑒定費由陳X甲負擔。后續治療費如在本案中處理,認可7000元。精神損失認可25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財產損失認可1350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失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9年2月5日11時許,被告陳X甲駕駛浙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劍蘭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菁華路路口直行通過時,與沿菁華路機動車道由東往西行使至劍蘭路路口遇黃燈直行通過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
2019年2月28日,高新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對本次事故負次要責任,被告陳X甲負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〇六醫院住院17天。原告共支出醫藥費79109.19元,其中非醫保部分9968.29元。
2019年9月2日,浙江崇新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經手術治療后目前遺留右髖關節被動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致殘程度屬十級;建議護理期6個月,營養期6個月。原告支出鑒定費2600元。
事故發生時,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浙B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商業三者險承保金額為1000000元。
原告為修理電動自行車支出修理費1350元。
上述事實由事故認定書、醫藥費發票、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維修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對原告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79109.19元(其中非醫保9968.29元)。
2.住院伙食補助510元。
3.營養費5400元。
4.護理費11820元。
5.殘疾賠償金66147.4元。
6.鑒定費26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原告的傷勢、具體殘疾情況等因素,酌定本項損失為4000元。
8.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次數及路程,對本項損失酌定300元。
9.財產損失1350元。原告主張財產損失2000元,其中電瓶車修理費1350元,衣物損失6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電瓶車修理費予以認可,衣物損失未定損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未提供衣物損失的相關證據,本院對衣物損失部分650元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合計171236.59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侵權人承擔的部分先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與被告陳X甲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傷并產生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陳X甲在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在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優先賠付。經交警認定,被告陳X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結合事故發生的經過,確定由被告陳X甲承擔80%責任,原告自負20%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中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費用部分及營養費不包含在保險賠償范圍內,且對應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盡到告知提示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醫療費中的非醫保部分及營養費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X甲辯稱非醫保部分費用及營養費應由保險公司理賠。本院認為,非醫保用藥部分醫療費用是否予以賠償,應結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及具體用藥情況而定,在保險人有證據證明非醫保用藥費用支出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情況下,對超出部分可不予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并未就此完成舉證義務,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鑒定報告中對原告因本次事故至傷的營養期進行了鑒定,原告的營養費屬于因交通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被告人保中心支公司對營養費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后續治療費待原告實際支出后另行主張。原告鑒定費損失2600元由被告陳X甲負擔80%,即208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168636.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93617.4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168636.59-93617.4)X80%=60015.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X損失93617.4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損失60015.35元,合計153632.75元;
二、被告陳X甲賠償原告王XX損失2080元;
三、駁回原告王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3540元,減半收取計1770元,由原告王XX負擔23元,被告陳X甲負擔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2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如義務人拒絕履行,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方燕兒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張碧瑩
代書記員 張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