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司XX,男,漢族,住重慶市大足縣。
原告與被告司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娟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駱漪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司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司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2978.54元;2、判令被告司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3414.34元;3、判令被告司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2978.54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還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律師費1200元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司XX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司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為118××××01040567,用于被告司XX向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碑支行(以下簡稱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被告司XX每月應支付保費950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被告司XX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被告司XX基于上述保險,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申請貸款并簽訂《重慶銀行長江**貸小額貸款合同》,貸款金額50000元,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按約定向被告司XX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被告司XX未按期還款,原告某保險公司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賠償22978.54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司XX尚欠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3414.34元未付。上述欠款經原告某保險公司多次向被告司XX催討無果,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司XX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被告司X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重慶銀行長江·**貸小額貸款合同》,約定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向被告司XX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從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貸款用途為購車,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8.61%。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行。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貸款執行利率上浮50%。
2013年11月7日,被告司XX就前述借款,以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作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每月保費率1.9%,每月應支付保費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同時約定,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司XX發放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司XX未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達到約定的理賠條件。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支付理賠款合計22978.54元,其中本金22391.43元、利息520.55元、罰息66.56元。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代償債務確認書》,向被告司XX出具《代償債務通知書》,確認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上述理賠金額。
另查明,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司XX尚欠保險費3414.34元。
上述事實,有《重慶銀行長江·**貸小額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借款借據、《**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交易明細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司XX與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簽訂的《重慶銀行長江·**貸小額貸款合同》以及被告司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合法有效。重慶銀行解放碑支行在發放借款后,被告司XX未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了理賠,有權要求被告司XX歸還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且有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從理賠之日起向被告司XX收取違約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現原告某保險公司所訴違約金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險單未就律師費的承擔進行約定,由于沒有合同依據,本院對訴請的律師費不予支持。
被告司XX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司XX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2978.54元,并支付從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理賠款22978.5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司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3414.34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內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429元,由被告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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