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任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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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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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民終578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羅湖區,III區6002-6018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662655XXXX。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河南法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任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羅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羅山縣,與任X甲系父子關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XX,男,漢族,住河南省羅山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X甲、江X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羅山縣人民法院(2019)豫1521民初26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被上訴人任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江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在原判數額上減少8585.7元。(不承擔500元醫療費及8085.7元誤工費的賠償);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關于醫療費500元,缺乏證據證實,一審認定不當。被上訴人未提供其在羅山縣醫院住院所產生的醫療費發票,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出醫療費及實際數額。一審僅依據被上訴人庭審自述自己支付500元醫療費,未經核對,未提供醫療費發票,對500元醫療費直接予以認定,明顯違反舉證規則,也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醫療費認定的規定。2、關于誤工費,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任X甲在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71周歲,一審判決認定誤工費時,忽視被上訴人早已經年滿60周歲且年事已高這一客觀事實,對被上訴人訴求的誤工費予以認定,明顯不符合本案客觀事實,并且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誤工費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任X甲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請。答辯人的醫療費共4368.74元,由江XX墊付3868.74元,500元由答辯人自己給付,醫療費票據的原件在江XX處,但是答辯人提供有醫院的結算單據可以證明答辯人確實支付了醫藥費。關于答辯人的誤工費用,答辯人提供有村委會的證明及土地承包證,可以證明答辯人一直在從事農業生產。
任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8341.67元,庭審時變更增加為28441.6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查明:2018年8月29日9時20分許,被告江XX駕駛粵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倒湖線(山店至楊店村水泥路)××至××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原告任X甲騎行的電動三輪車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經羅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江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任X甲不負此事故責任。原告任X甲受傷后被及時送往羅山縣人民醫院救治,共住院治療30天,花去醫療費4368.74元(其中被告江XX墊付3868.74元,其余500元由原告支付)。2019年3月26日,經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原告任X甲因交通事故致傷,建議其誤工期為傷后120日,護理期為傷后60日,營養期為傷后60日,任X甲為此支出司法鑒定費800元。訴訟中,原告任X甲就其各項損失提供賠償清單如下:1.醫療費:4368.7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天×50元/天=1500元;3.營養費:60天×20元/天=1200元;4.護理費:39522元/年÷365天×60天=6496.77元;5.誤工費:40990元/年÷365天×120天=13476.16元;6.鑒定費:800元;7.交通費:600元,合計28441.67元。另查明,原告任X甲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生于1948年10月17日,訴訟中原告任X甲提供其住所地羅山縣××鎮李堂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任X甲平時身體××在家以務農為主,本院予以認可。河南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40990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9522元/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江XX具有合法有效駕駛證,粵B×××××號小型普通客車辦理了合法有效行駛證,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其中交強險責任限額項下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負責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損失;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負責賠償車輛維修、施救費用、物品損失及評估費等財產損失。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入院證、出院證、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及清單、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單、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證明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經本院開庭質證和審查,可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時被侵權人依法可以請求獲得相應的賠償。本案被告江XX駕粵B×××××號小型普通客車將原告任X甲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羅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江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任X甲不負此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已生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江XX在本案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駕駛的粵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任X甲主張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侵權人賠付。原告任X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傷,其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于法有據,其主張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法律所賦予的答辯、質證、反駁等訴訟權利,該法律后果由被告江XX自負。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被告的答辯質證意見,結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號文相關規定,經審核原告任X甲可主張獲賠的合理損失項目和數額分別為:1.醫療費:5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天×50元/天=1500元;3.營養費:60天×20元/天=1200元;4.護理費:39522元/年÷365天×60天=6496.77元;5.誤工費:本院根據原告任X甲的年齡及務農實際,酌定為40990元/年÷365天×120天×60%=8085.70元;6.鑒定費:800元;7.交通費:30天×20元/天=600元,合計19182元(取整)。鑒于被告江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其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上述原告任X甲各項損失未超出粵B×××××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投保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本院不再分別計算交強險與商業險各自應賠付的數額,原告任X甲的合理損失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付原告任X甲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182元,直接匯入原告任X甲的中國農業銀行羅山支行賬戶(賬號:62×××71);二、駁回原告任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支持任X甲的醫療費500元、誤工費8085.7元是否正確。任X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人身損害,其提供的羅山縣法院的入院記錄、醫囑單據、診斷證明書、××人費用匯總均有羅山縣醫院的蓋章確認,能夠證明任X甲住院及花費醫療費的事實。一審法院支持任X甲實際支付的醫療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任X甲一審時提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明其在潘新鎮××組承包有土地,其提供的羅山縣××鎮李堂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亦佐證任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一直從事農業生產,以上證據證明任X甲具有勞動能力,從事勞務工作,一審法院按照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標準的60%計算任X甲的誤工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玉明
審判員 周振力
審判員 付 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星
書記員黃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