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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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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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終7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06700XXXX。
負責人:王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河南瀛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郗XX,河南瀛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宗XX,男,漢族,住河南省夏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河南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57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宗XX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宗XX負擔。事實與理由:1.事故發生后,宗XX未及時報案,致使某保險公司無法第一時間到現場查勘;2.案涉事故車輛車損評估金額過高,且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賠付。
宗XX辯稱:1.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夠證明事故的真實性及事故造成車輛損毀的事實;2.通過人民法院委托進行評估鑒定,評估數額客觀真實,而鑒定費屬于合理支出的費用,應予賠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宗XX一審訴訟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等各項費用86395元;2.案件訴訟費、評估費等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9日,宗XX對其所有的豫N×××××號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險等,其中車輛損失保險金額324081.6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6日0時起至2019年9月15日24時止。2019年8月29日,劉欣欣駕駛宗XX的豫N×××××號牌轎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羅莊鄉黃莊村東,與張在春駕駛的無號牌四輪拖拉機由南向北駛入道路時相撞,事故造成兩車損壞。2019年9月15日,夏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欣欣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在春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案件審理中,宗XX申請該院對車輛損失價值進行評估,經委托河南裕公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意見豫N×××××號車輛損失價值為86395元,宗XX支付鑒定評估費2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宗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宗XX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保險理賠義務。宗XX的車輛損失,經該院委托評估,車輛損失價值為86395元,不超過保險責任限額,因此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宗XX支出的評估費2000元,系宗XX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亦應當賠付。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承擔鑒定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宗XX車輛損失86395元、評估費2000元,合計88395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元(減半收取),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案涉保險事故的保險責任,案涉事故發生后,宗XX及時向夏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該大隊依據事故性質、原因,對事故責任進行了劃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宗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關于賠付數額的認定,案涉鑒定意見書系人民法院委托具備相關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車損數額過高,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關于評估費應否賠付,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玉霞
審判員 許秀敏
審判員 周永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鹿國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