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1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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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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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被告:趙X,男,漢族,住濟南市。
原告與被告趙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32264.31元。二、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2599.01元。三、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34863.32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05月05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四、依法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趙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3.7萬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共36個月。同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當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保險人(即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即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支行)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即被告)需向保險人(即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即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即原告)繳納違約金。2015年05月05日,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支行進行理賠,代償了被告所拖欠的全部款項,而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歸還。
被告趙X未到庭參加應訴,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歷山路支行簽訂貸款合同,合同約定銀行向被告提供貸款37000元,貸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主要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金額為43993元,每月保費為703元,當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保險人(即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后,投保人(即被告)需向保險人(即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即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即原告)繳納違約金。后銀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被告未依約還款,發生保險事故,2015年5月5日,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進行理賠,代償了被告所拖欠的全部款項,銀行出具證明,被告共代償32264.31元。被告產生逾期保費2599.01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追償權糾紛。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認定。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及時償還欠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代為償還。該事實有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歷山路支行出具的證明,應予認定。因被告違約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承擔相應的償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及保險費用,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借款結清之日止,以34863.32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該比例過高,本院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或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趙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自行承擔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32264.31元;
二、被告趙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599.01元;
三、被告趙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以34863.32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或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
四、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2元,由被告趙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