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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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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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4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
主要負責人:陳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眾成清泰(濱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臨淄區。
法定代表人: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男,漢族,住臨淄區,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住山東省墾利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博興杰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法定代表人:趙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東營市墾利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博興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5民初2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停運損失49047.04元、鑒定費14580元(8580元+6000元)、清障費6800元,由上訴人在承保限額內按事故比例承擔,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1.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該約定內容做了加黑處理。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處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等),以及保險合同中付費的相關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投保人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停運損失屬于免責事項,上訴人已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系有效條款,涉案停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賠償,而且一審判決按照64天的期限計算營運損失,期限過長。2.鑒定費14580元屬于間接損失,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停運損失等的鑒定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3.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的清障費單據為收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一審判決認定清障費6800元證據不足。
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孫XX辯稱,停運損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產生,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提交證據證實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范圍,一審判決是正確的,停運期限過長,請二審法院依法調整。鑒定費是合理必要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請法院依法判決。
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未參加庭審,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計:187199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2日4時25分許,被告孫XX駕駛魯E×××××魯E×××××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車內乘坐董某),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23省道通湖濱鎮寨卞村路口處時,與沿223省道由南向北過路口孫某駕駛的魯C×××××魯C×××××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車內乘坐王某)相撞,魯C×××××魯C×××××號掛車駛入公路西側側翻,致孫XX、孫某、董某、王某受傷,魯C×××××魯C×××××號車所載貨物芳烴泄露,兩車及公路設施損壞,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經博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XX負主要責任,孫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董某、王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肇事車魯E×××××魯E×××××號落戶于被告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且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孫XX駕駛的魯E×××××魯E×××××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與孫某駕駛的魯C×××××魯C×××××號重型罐式半掛車(車內乘坐董某)相撞,致孫XX、孫某、董某受傷,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車輛受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應先由魯E×××××號轎車承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由該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損失,由孫XX對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的各項合理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請及相關法律規定,其損失經核定為:1.車輛損失72650元(52550元+20100元),以鑒定報告為準;2.停運損失49047.04元(766.36元/天×64天),因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正用于貨物運輸,因此車輛修復期間64天的損失予以支持;3.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費10920元;4.清障費6800元;5.鑒定費14580元(8580元+6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53997.0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106397.93元(151997.04元×70%),以上共計108397.93元。因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的損失已由某保險公司予以全部賠償,故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務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損失108397.93元;二、駁回原告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44元,減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0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15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提交了新證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魯E×××××號車輛投保單一份、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證實涉案車輛商業三者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停運損失是間接損失,保險公司免賠,免賠條款和免賠聲明已加黑,投保人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已經蓋章,上訴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涉案停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賠償。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質證稱,請法庭依法判決。孫XX質證稱,上訴人在一審并未提交保險條款,不屬于新證據,上訴人提交的該組證據不能證實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投保單雖有投保單位蓋章,但在保險條款處并沒有投保單位印章,也沒有投保單位經辦人簽字,僅有蓋公章不足以證實盡到了說明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保險條款的效力及于合同雙方,不能對合同外第三人利益作出限制,本案是機動車糾紛,而非保險糾紛,不能對淄博順福源運輸公司產生對抗效力。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魯E×××××號車輛投保單中,向投保人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明確示明了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蓋章確認,某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間接損失即停運損失免賠的說明義務,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兩份證據予以認定。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有三:1.關于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停運損失49047.04元賠償問題。經審查認為,關于賠償數額,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車輛魯C×××××魯C×××××號于2018年4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5月31日開始維修,維修還需要一定時間,綜合考慮,一審判決確定停運64天符合本案實際,對一審判決確定的該項損失數額予以確認;關于賠償主體,某保險公司是基于其與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的保險合同向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涉案停運損屬于免賠的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停運損失賠償責任,該損失應由侵權人孫XX、登記車主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關于鑒定費14580元(8580元+6000元)賠償問題。經審查認為,其中8580元是鑒定停運損失的費用,應由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000元是鑒定車輛直接損失的費用,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關于清障費6800元數額問題。經審查認為,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提供的清障收費單據雖然為收據,但該收據的價款符合涉案實際情況,對該數額予以確認。綜上,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72650元、公路設施損壞賠償費10920元、清障費6800元、鑒定費6000元,共計9637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66059元(94370元×70%);停運損失49047.04元、停運損失鑒定費8580元,共計57627.04元,由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賠償40338.93元(57627.04元元×70%)。除間接損失為保險合同約定免賠外,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博興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5民初237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68059元;
三、被上訴人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40338.93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的他訴訟請求和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044元,減半收取2022元,由被上訴人淄博順福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607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888元,被上訴人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554元,被上訴人孫XX、東營海豐運輸有限公司、東營市騰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9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珍
審判員 楊 慧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