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甲與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魯0703民初233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孫X甲,男,漢族,住濰坊市寒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山東濰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濰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城區、二層。
主要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山東泰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甲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乙、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117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22日22時,原告駕駛魯VXXXXX號轎車沿國道206由東向西行駛KM卜莊子路口西側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毀,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各項損失。
甲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屬于醉酒駕駛,該行為屬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的免責事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訴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孫X甲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車輛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批單、鑒定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被告質證后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評估報告的數額不予認可,評估的價格過高。
被告提交了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和對孫X甲的酒精檢測報告,批單、批改申請書。擬證明發生事故時孫X甲屬醉酒駕駛,該行為屬保險免責條款,被告已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原告孫X甲質證后對投保人聲明提出異議,投保人李曉娣的簽名是否真實原告無法確認;2019年1月25日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孫X甲后,被告未就免責條款向原告進行提示和說明,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鑒定評估報告,被告雖認為評估的數額過高,但未提供反駁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對該鑒定評估報告,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投保人聲明,原告雖提出異議,認為無法確認李曉娣簽名是否真實,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時間內讓投保人李曉娣到庭對簽名進行確認,也未申請進行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該投保人聲明,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6日,案外人李曉娣在甲保險公司處為魯VXXXXX號小型轎車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一份,其中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20437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保險單載明的被保險人為李曉娣,行駛證車主為孫X甲。李曉娣在投保人聲明處簽名,該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通過上述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并用手寫抄錄了“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根據李曉娣的申請,被告批準將保險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等內容自2019年1月25日0時起均變更為孫X甲。在被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中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2、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車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品;……。”2019年2月22日22時00分許,原告孫X甲醉酒后駕駛魯VXXXXX號轎車沿國道206由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國道258KM卜莊子路口西側時,撞路邊綠化帶,致孫X甲受傷,綠化帶及車輛受損。經濰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寒亭大隊認定,孫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本院委托濰坊卓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魯VXXXXX號轎車扣除殘值后的損失為111500元,原告支出評估費55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對其所有的魯V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被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照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履行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孫X甲醉酒后駕駛被保險車輛魯VXXXXX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被告提供的投保人聲明,能夠證明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向投保人李曉娣就免責條款作出了提示,故涉案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發生效力。雖然案涉保險合同在2019年1月25日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但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17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關于應免除其保險責任的抗辯理由,證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X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40元,由原告孫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希君
人民陪審員 王曉敏
人民陪審員 張云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