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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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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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天橋區。
主要負責人:胡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開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男,漢族,住山東省無棣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漢族,住山東省無棣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1,女,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X(系付X1的母親),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2,女,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X(系付X2的母親),住址同上。
以上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無棣海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渤海十一路以西。
主要負責人:劉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付XX、張XX、劉X、付X1、付X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無棣縣人民法院(2018)魯1623民初46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在未經審核上崗證和營運證的前提下,上訴人不應該承擔責任。
根據保險條款第21條的約定,被保險人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和駕駛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不屬于保險責任,在庭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提交相應證據,且撤回對邳建利、無棣富奧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導致無法核實證據情況。
付XX、張XX、劉X、付X1、付X2辯稱,1.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2.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涉案保險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責任,加重了對方責任,排除了對方權利,應為無效條款。3.涉案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涉案事故的發生與駕駛員不具備上崗證和營運證與此次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也沒有證據證實不具備上崗證和營運證是否會增加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
甲保險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付XX、張XX、劉X、付X1、付X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損等計款43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8日7時許,付金鵬駕駛魯M×××××號斯柯達小型轎車,沿省道320由東向西行駛至230KM+100M處逆行,與對行邳建利駕駛的魯M×××××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付金鵬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無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付金鵬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邳建利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魯M×××××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付金鵬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出診費80元,救護車費320元。付XX、張XX系其父母,劉X系其妻子,付X1、付X2系其女兒。原告自行委托山東泰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魯M×××××號斯柯達小型轎車的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作出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72944.53元。
一審法院認為,邳建利駕駛的車輛與原告的近親屬付金鵬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付金鵬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邳建利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邳建利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付XX、張XX、劉X、付X1、付X2作為付金鵬的近親屬,有權就因付金鵬死亡造成的損失向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原告損失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邳建利所負事故責任賠償原告30%的損失。付金鵬居住地系城鎮范圍內,其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被告濟南分公司對原告自行委托車輛損失作出的價格評估結論書提出異議,但未提交重新評估申請,視其對權利的放棄,采納原告提交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的車損72944.53元;救護車費系交通費范疇,對交通費酌定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0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627.75元。被告提出不承擔訴訟費的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付金鵬死亡產生的損失有:醫療費用80元,死亡賠償金1024180元(36789元×20年+23072元×11年÷2人+23072元×14年÷2人),喪葬費3465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627.75元,車損72944.53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付XX、張XX、劉X、付X1、付X211208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剩余款項1030904.78元的30%即309271.4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付XX、張XX、劉X、付X1、付X2損失112080元;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付XX、張XX、劉X、付X1、付X2損失309271.43元。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過付。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1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008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781元,原告付XX、張XX、劉X、付X1、付X2負擔124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只是對從事相關運輸行業駕駛人職業素養的基本評價,并不涉及對駕駛人駕駛能力的考核,機動車駕駛證才是對駕駛人員機動車駕駛能力的認定,事故車輛駕駛員具有相應的駕駛證,足以證明其具有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車輛的資格。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不代表駕駛員沒有駕駛營業用機動車的能力,與加大交通事故風險沒有直接的關聯性,且也沒有證據證實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有關。因此,保險公司以駕駛員不具有從業資格而對商業險予以免賠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負擔,明顯不當,對乙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撤回對邳建利、無棣富奧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26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玉珍
審判員 劉 偉
審判員 楊 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