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盧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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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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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險公司。
被告:盧X,男,漢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
原告與被告盧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廷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原告代為償還的貸款本息62647.13元以及尚未支付的保費3329.28元,共計65976.41元;2.判令被告從2019年6月27日起到實際還款之日止以65976.41元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保費為4577.76元;變更違約金的計算基數為67224.89元,變更起算時間為2019年5月28日。事實和理由:被告因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寧遂州支行(以下簡稱農業銀行)貸款75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投保了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為被告貸款提供保證擔保,并約定當被告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被告仍未向貸款銀行履行還款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貸款銀行賠償剩余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以及利息。同時特別約定,原告償還全部賠款款項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款款項和未付保費,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金。因被告未按時向銀行償還本金和利息,原告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的貸款銀行履行了賠償義務,共計62647.13元,同時被告尚欠保費4577.76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盧X未予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盧X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8年6月22日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盧X、被保險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寧遂州支行、貸款金額75000元;保險費44945.28元、每月保險費1248.48元;保險金額83229.35元,絕對免賠率0.00%;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7月9日,被告盧X作為借款人、原告作為保證人與作為貸款人的農業銀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75000元,借款用途生產經營,借款期限36個月(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利率按浮動利率執行即執行利率按照借款發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上2.5775確定;采取分期還款即每1個月為一個周期還款,還款日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發放日對應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上述合同簽訂后,農業銀行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盧X發放貸款75000元。
因被告盧X逾期歸還貸款,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代為償還所欠本息62647.13元。2019年5月30日,農業銀行向原告發出《代償債務確認書》,載明于2019年5月28日收到某保險公司代盧X償還的貸款本息62647.13元并證明上述貸款已結清。同日,農業銀行向盧X發出《代償債務通知書》,告知其貸款本息62647.13元已由某保險公司代為清償。但被告盧X至今未向原告歸還代償款及尚欠的保險費4577.76元。
以上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原告營業執照、負責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投保單、保險單、借款合同、借款憑證、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銀行流水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處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且被告在投保單和保險單上簽字確認,雙方依法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在被告逾期歸還農業銀行貸款時,原告按約代為清償了其下欠貸款本息,原告有權向被告進行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代為償還的借款本息62647.13元及尚欠的保險費4577.76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原告代償之日起30日內歸還代償款,已構成違約,按約應當從代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違約金,但違約金的功能以填補損失為主、懲罰為輔,原告在本案的中損失主要體現為資金利息損失,故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本院根據合同的履行情況及公平原則,對違約金的計算標準酌情調整為年利率24%。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62647.13元、保險費4577.76元及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以67224.89元為基數,以年利率24%為標準,從2019年5月2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代償款和保險費,則違約金計算至代償款和保險費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被告盧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