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8甲保險公司與陳XX、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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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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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民終4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運城市絳縣。
負責人:高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茅XX,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門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男,漢族,住江蘇省海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江蘇智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朱XX,男,漢族,住江蘇省如皋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海門市人民法院(2019)蘇0684民初25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核減其多承擔的98523元或發回重審;訴訟費、鑒定費由陳XX、朱XX承擔。事實和理由:朱XX在駕駛證被暫扣的情況下駕駛案涉車輛發生事故,違反法律規定,其行為屬于無證駕駛。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此外,保險條款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即使需要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也僅需承擔70%,而非80%的責任。本案中,其基于保險合同參加訴訟,并非侵權人,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其無需承擔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
陳XX辯稱,雙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前次訴訟中已經有生效判決認定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XX未應訴答辯。
陳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朱XX、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22852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6日3時45分許,朱XX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的情況下駕駛蘇F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海門市海通都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海通都線61公里200米處,遇陳XX站在路南側機動車道內背對來車方向打電話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陳XX受傷及所持手機、車輛損壞。同年7月31日,海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XX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被送往海門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后于當日至南通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同年6月30日出院并轉入南通大學附屬醫院分院治療。案涉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2018年8月21日,陳XX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朱XX等賠償醫療費87874.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8元、輪椅費用358元,一審法院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陳XX10358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陳XX62782.52元。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9月28日,經一審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陳XX傷情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陳XX因交通事故至右額顳頂及左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血,左側顳骨骨折,右眼眶外側壁骨折伴右側外直肌挫傷。其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重度受限評定為八級傷殘。誤工期限以24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125日(其中2人護理35日,1人護理9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90日為宜。后續顱骨修補費用約需30000元。顱骨修補誤工期限以45日為宜;護理期限以1人護理15日為宜;營養期限以15日為宜。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傷殘等級過高,對其他鑒定意見無異議。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對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故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對于陳XX主張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3萬元(顱骨修補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另案已經主張,重復主張不予認可;3.營養費1050元;4.誤工費12504元;5.護理費20840元;6.殘疾賠償金15576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8.交通費1000元。上述損失合計233154元。其中交強險限額內損失為11萬元(前期交強險限額內已賠償醫療費1萬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損失為123154元。鑒定費用4322元作為訴訟費用予以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限額的損失由事故責任方按責任比例賠償,其中肇事駕駛員應當承擔的部分由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依法予以賠償。朱XX駕駛的案涉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朱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陳XX11萬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123154元X80%=98523元。甲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責,未能向提交免責條款,也未能提交投保單以證實就相應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該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內賠償陳XX208523元。二、駁回陳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43元,鑒定費4322元,合計5865元(陳XX已預交),由陳XX負擔135元,甲保險公司負擔5730元(陳XX同意其預交案件受理費中的剩余部分由甲保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審法院不再退還,由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XX支付);財產保全費120元(陳XX已預交),由陳XX承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爭議焦點為:一、甲保險公司主張商業三者險免賠能否成立,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其賠償的責任比例是否有誤;二、甲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主張根據保險條款約定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賠償責任,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就上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機動車和行人之間,朱XX駕駛機動車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依法確定其應當承擔80%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甲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條款中約定其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但因其未能就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該主張不能成立。訴訟費和鑒定費屬于訴訟中產生的必要費用,一審法院根據陳XX的訴訟請求以及判決結果依法確定上述費用的分擔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3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明渠
審判員 陸久斌
審判員 蔡榮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書記員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