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尹XX、陳語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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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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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終6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負責人:劉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吉林啟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XX,女,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尹XX丈夫),男,漢族,住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住吉林省九臺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尹XX、陳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長春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16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擔教育損失費6000元、鑒定費2700元、律師代理費7000元、案件受理費1550元,共計17250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尹XX、陳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陳X教育損失費6000元不應予以保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存在錯誤。首先,本案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具體項目進行賠償,而上述法律解釋中并未有教育損失賠償項目,說明該費用不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范圍內,不應予以保護。其次,一審庭審中,陳X提供的證據中顯示,該教育損失費用是因事故發生后進行補課的費用支出,但該證據不足以支撐其證明內容,陳X提交的補課協議,是與私人簽署,無法證實簽署人是否具有教師資格,該補課協議是否真實有效。同時,補課協議中顯示陳X補課科目多樣,但只與個人簽署補課協議,內容與事實存在矛盾。故一審法院未按法律及事實進行判決存在錯誤。二、我方不應承擔本案鑒定費2700元、律師代理費7000元、案件受理費1550元。一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判決我方承擔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存在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費用是用于查明事故性質、原因及損失程度,但本案鑒定費是陳X為證明其訴訟依據所花費,并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中明確提出,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本案一審庭審中,我方已提交保險條款及告知聲明書,證明保險條款中已約定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不應由我方承擔,但一審法院未予認可。綜上,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情況,侵害了我方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尹XX辯稱,希望法院依法裁判。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149,914.29元,上述費用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尹XX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3月29日17時許,尹XX駕駛×××號眾泰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支農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50街區公交站點處,將在此等候公交車的陳X腳部壓傷。本次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汽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尹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X無責任。事發后,陳X于當日前往一汽總醫院就醫。后為尋求手術治療,陳X前往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就醫,該院急診經檢查后以“左側踝關節骨折”將其收入創傷骨科住院治療。2019年3月30日,陳X行左踝關節骨折閉合復位內固定術。2019年4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出院診斷為左側踝關節骨折、左側換關節骨骺損傷、左側距腓后韌帶損傷。出院醫囑為:1.出院后繼續對癥、支持治療,針道常規換藥;2.每月來院復查,遵醫囑行功能鍛煉;3.至運動醫學就診治療相關疾病;4.全休三個月,此期間需護理一人;5.患者一個月內禁止負重,具體負重時間根據復查X線片結果決定;6.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術取出固定物,費用大約10000元左右,以具體發生為準;7.加強營養;8.病情變化隨診。2019年5月15日,陳X入住吉林大學第一醫院行左踝關節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術。同日出院,出院醫囑為:1.出院后繼續對癥、支持治療,切口常規換藥;2.每月來院復查,遵醫囑行功能鍛煉;3.全休一個月,此期間需護理一人;4.患者三個月內禁止負重,具體負重時間根據復查X線片結果決定;5.病情變化隨診。2019年7月25日,陳X經吉林常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陳X此次左踝部骨骺損傷達十級傷殘;2.陳X此次外傷護理期限為60日;3.陳X此次外傷營養期限為90日。2019年10月8日,陳X為索要賠償訴訟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賠償其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149,914.29元,上述費用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不足部分由尹XX賠償。對此訴請,尹XX認為陳X的損失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進行全額賠償。某保險公司主張需核實案涉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等相關材料,如存在法律禁止性情況或保險約定的免賠情況,則該司對相應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應按照醫保核減后賠付。營養費應按照每日30.00元計算。復印費不在人損賠償范圍內。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教育損失費無法律依據,不應予以賠償。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其余訴請應提供相應證據,該司在質證時發表意見。另查:×××號眾泰小型普通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尹XX,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1.就陳X主張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綜合案件實際,經計算核定,按如下數額予以保護:醫療費48,18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100.00元/天×7天)、護理費9,715.80元(161.93元/天×60天)、營養費2,700.00元(30.0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60,344.00元(30,172.00元/年×20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0.00元、交通費500.00元、復印費80.80元、鑒定費2,700.00元、教育費損失6,000.00元、律師代理費7,000.00元。2.對本次確定的賠償數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責任限額內賠償陳X醫療費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陳X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殘疾賠償金60,344.00元、護理費9,715.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0.00元、交通費500.00元、教育損失費6,000.00元。3.醫療費余額38,187.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0元、營養費2,7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0,000.00元內賠償。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某保險公司雖主張鑒定費、律師費及案件受理費不在其理賠范圍內,但就其上述主張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陳X鑒定費2,700.00元、律師代理費7,000.00元及案件受理費(具體數額以本判決案件受理費承擔部分所確定數額為準)。5.尹XX應承擔復印費80.80元。綜上,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42,887.69元;二、被告尹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復印費80.80元;三、駁回原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50.00元,由原告陳X承擔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550.00元。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教育損失費問題。一審庭審中,陳X為支持其教育損失費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結合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陳X損害情況及陳X所舉相關證據、陳述等情況,原審判決保護陳X教育損失費項目及數額適當。二、關于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問題。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欲解決上述三項費用由誰負擔問題,應審查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是否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并是否針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盡到明確解釋及說明義務。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雖根據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來看,投保人聲明中存在手書及尹XX的簽字,但尹XX對此予以否認。結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尹XX所提交存在其簽名的相關材料與投保人聲明中尹XX的簽字進行比對分析,存在明顯差異。另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保險條款中沒有明確約定鑒定費項目免責。因此,根據某保險公司所舉現有證據不能支持其該項上訴主張。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云燕
審判員 肖 瑤
審判員 呂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韓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