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錢XX、王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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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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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6民終13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主要負責人:盧XX,該支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錢XX,男,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南通市通州區。
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如皋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錢XX、王XX及原審被告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蘇0612民初2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訴訟費用由錢XX、王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其分公司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103117元不合理。在侵權行為發生前,直接受害人在生前須是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人。錢漢清生前的法定被扶養人即其子女和父母,并不包括其妻子。故一審法院不應判決其公司承擔死者妻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錢XX、王XX未作答辯。
吳XX未作陳述。
錢漢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吳XX賠償錢漢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933472.8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訴訟過程中,錢漢清于2019年5月26日死亡,錢XX、王XX作為其近親屬參加訴訟,提出上述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2月8日16時50分左右,吳XX駕駛蘇FXXXXX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204國道829KM+230M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平東村三十組(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時,該車右前部與由西向東錢漢清駕駛的TZXXX809電動自行車(乘坐人:錢金鑫)左側中部發生碰撞,造成錢漢清、錢金鑫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錢漢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錢金鑫不承擔事故責任。吳XX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8年2月,本起事故兩傷者錢金鑫與錢漢清就先期醫療費訴至一審法院,案號分別為(2018)蘇0612民初1524號和(2018)蘇0612民初1525號,錢金鑫、錢漢清與某保險公司、吳XX達成調解協議:由某保險公司賠償錢漢清醫療費損失170723.2元(含已經給付的1萬元),吳XX賠償錢漢清醫療費損失7000元和訴訟費606元,扣除錢漢清自愿承擔的吳XX車損354元,吳XX賠償錢漢清7252元,事故發生后吳XX已預付錢漢清1萬元,尚有2748元由錢漢清另案主張其他損失時一并處理;某保險公司賠償錢金鑫醫療費1950元。上述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完畢。
2018年7月19日,就案涉事故賠償,錢漢清訴至一審法院,該案案號為(2018)蘇0612民初5745號。2019年1月17日,錢漢清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該案審理中,案涉事故另一名傷者錢金鑫監護人錢XX向一審法院陳述,交強險由錢漢清優先受償。
本案第一次庭審后,某保險公司申請對錢漢清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在此之前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接受錢漢清對其傷情作出了鑒定意見)。經審查,一審法院認為,錢漢清神志不清伴智能障礙評定為一級傷殘,智能障礙沒有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先行鑒定,某保險公司提出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所先對錢漢清進行智能與精神狀態鑒定可以作為重新鑒定的理由,因錢漢清一直處于昏迷,使用氣管套管、鼻飼管,屬植物狀態,根據相關規定,鑒定在事故發生滿一年進行比較合適。故一審法院同意對錢漢清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2019年5月26日,重新鑒定期間,錢漢清去世,錢XX作為錢漢清的兒子,王XX作為錢漢清的妻子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委托如東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錢漢清死亡原因進行司法鑒定,該所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鑒定意見:錢漢清因交通事故致多發傷,重型顱腦外傷后植物生存狀態伴有并發癥,其一年半后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認可該鑒定意見。
關于錢XX、王XX的損失,一審法院作如下評判:
雙方無爭議的損失為住院伙食補助費3294元(18元/天X183天)、營養費1000元(10元/天X100天)、死亡賠償金472000元(47200元/年X10年)、車損費1600元,予以照準。
雙方有爭議的損失為:1.錢XX、王XX主張醫療費212410.78元,為此提供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明細清單、結賬清單。某保險公司認為通州八院門診病歷內容是空白的,要求扣除通州八院三張票據,金額計194.8元,其余的醫療費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一審法院認為,通州八院的醫療費票據所涉診療內容為“鼻飼管置管”、“一次性胃管”及門診病歷費用,與錢漢清的治療具有關聯性。錢XX、王XX主張的醫療費金額未超過醫療費發票金額。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因未提供證據,對該意見不予支持。故錢XX、王XX醫療費主張予以支持。2.錢XX、王XX主張護理費118904元(217元/天X60天+105884元),錢XX護理了60天,錢XX日均工資是217,護工費105884元。錢XX、王XX提供南通金德鋼結構有限公司證明、2017年1-12月錢XX工資表總表及錢XX的銀行流水、護理費發票,護工服務費發票,陪護派工協議、錢漢清與南通市港閘區大生護理院簽訂的服務協議。審理中,錢XX陳述:錢漢清需要二十四小時專人護理,護理項目包含霧化、吸痰、運動、洗漱,每隔一小時就要吸一次痰,2小時翻一次身,一天打四次流汁(果汁)等。對方認為:錢XX的收入減少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錢XX、王XX提供的2017年1-12月的工資表,不能證明錢XX在事故發生后向公司請假護理錢漢清的事實,銀行流水不能反映錢XX因護理錢漢清導致收入減少的事實。對護理費發票和護工服務費發票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錢XX、王XX應當提供相應的護理協議予以證明護理的實際發生。護工協議簽訂的服務日期是從2018年3月5日開始,且在服務日期的截止日并沒有明確的時間標注。票號25050988的護理費發票并非陪護協議的相對方開具,因此對該張護理費發票及金額不予認可。根據錢XX、王XX提供的協議只能證明2018年3月5日之后,有護工護理的事實,但不能證明相應的護理時間。一審法院認為,錢XX作為錢漢清的兒子護理錢漢清符合常情,但錢XX的銀行流水不能反映其護理產生的誤工損失,其他證據與其主張也不具有直接關聯性,對于錢XX護理錢漢清產生誤工損失的標準酌情按照當地一般護工標準每天100元計算。根據鑒定意見,錢漢清應由兩人護理60日,但2017年12月8日至15日(7天),錢漢清在南通市第一人民醫院重癥監護室搶救,根據常情,錢漢清無須另請護工,故此期間的護理費不予支持。錢XX護理期限應為53日,錢XX護理費計算為5300元(100元/天X53天)。錢漢清因案涉事故受傷極重,根據其傷情,錢XX所述的護理事項合理可信,錢XX、王XX提供護理協議明確載明護理費標準為每天220元,該標準與本地特護標準并不相悖,可以采信。根據錢XX、王XX提供的護理費票據,從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6日,錢XX、王XX共支出護理費88284元,該部分費用可以支持。錢XX、王XX提供的票號25050988的護理費發票系2018年3月9日出具,而派工協議簽訂日期為2018年3月5日,兩者時間有沖突,顯然系后補的票據,且出具單位與派工協議單位并不一致,故該證據的真實性難以確認。對方對護理期限及人數并無異議,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80天)的護理費可按照一般護工標準每天100元,計算為8000元。綜上,一審法院確認錢漢清護理費為101584元(5300+8000+88284)。3.錢XX、王XX主張誤工費20514元(3156元/月X6.5月),為此錢XX、王XX提供南通長江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度華能電廠工地工資單,意外傷害險保單4份及案外人顧軍(錢漢清的實際雇主)出具的工資表及人工記錄情況材料,顧軍作為南通長江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國核維科鋯鉿有限公司簽訂的工程合同。為核實錢漢清工作及誤工事實,一審法院向顧軍了解相關情況并形成調查筆錄,顧軍陳述:其代表長江公司承接工程,是長江公司國核維科工程的負責人。錢漢清是其雇請的工人,在其處已工作四五年了,工資標準從每日130元漲到160元,還為其投保了團體意外險。對方認為,對錢XX、王XX提供的2013年至2017年的工資單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該工資單并無單位蓋章或負責人簽字,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屬實也不具有關聯性,不能反映錢漢清在事故發生時有實際工作的事實或有實際工資收入。工程合同三性不能確認,也不能反映錢漢清與顧軍的用工關系。對法院調查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反映錢漢清實際工作時間和工資水平。一審法院認為,錢XX、王XX提供的顧軍出具的2013年至2017年工資表,是顧軍作為管理人管理工程時形成的原始書面材料,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結合保單和工程合同,以及顧軍調查筆錄,對于事故發生前數年錢漢清在顧軍處工作并有收入的事實可以確認。錢漢清提供的工資表顯示,從2013年至2017年,其日收入最高為2013年,日均工資91.47元,最低為2014年,日均工資為55.3元,考慮事故發生時錢漢清已近70歲,其勞動能力客觀上較弱,酌情支持錢漢清誤工費標準為每天70元。錢XX、王XX主張誤工期限為6.5月,未超過鑒定意見所確定期限,可以支持。故錢漢清的誤工費計算為13650元(70元/天X30天X6.5月)。4.錢XX、王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對方認可35000元。根據錢漢清的傷情及過錯,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并列入交強險傷殘限額內由某保險公司承擔。5.錢XX、王XX主張喪葬費4萬元,對方認可36342元。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庭辯論終結前的相關標準,喪葬費應為36342元。6.錢XX、王XX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207945元(27726元/年X15年÷2人)。被扶養人王XX由錢漢清及其子錢XX共同扶養,王XX于錢XX、王XX提供村委會證明、常住人口登記表及派出所人口底冊。對方認為,被扶養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錢XX、王XX應當提供在社保部門未享受任何退休待遇的證明及沒有其他生活來源證明,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錢XX、王XX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王XX無工作、無固定收入。根據錢漢清的誤工費證據,可以證明事故前錢漢清還有勞動能力并有收入,即受害人有一定的扶養能力,而王XX并無其他收入,有賴于受害人的收入生活,故應合理支持王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錢漢清的死亡時間和王XX的年齡,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算14年,除錢漢清及其子錢XX外,王XX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考慮到錢漢清收入水平以及自身年齡較大,勞動能力處于不斷下降的客觀趨勢,對于其應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可支持一般標準的50%,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103117元(29462元/年X14年÷2人X50%)。7.錢XX、王XX主張交通費2000元,為此提供南通捷迅急救站發票、南通市急救中心收費票據。對方請求酌定。一審法院認為,錢XX、王XX提供的收款收據的真實性對方并未否認,相關支出亦符合常情,根據錢漢清治療的實際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費1500元。8.錢XX、王XX主張鑒定費2820元,為此提供鑒定費發票。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錢漢清在條件未成就時單方啟動鑒定,且智能障礙沒有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先行鑒定,一審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啟動重新鑒定,故該費用難以支持。9.錢XX、王XX主張器具費4808.3元,為此提供發票7張,氧氣收款收據1張。對方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上述發票可證明其支持治療所需的器具費4240.5元,發票所列項目與錢漢清的治療具有關聯性,但氧氣收款收據沒有列明收款單位或收款人,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能確認。該損失支持4240.5元。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錢XX、王XX因錢漢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醫療費212410.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94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101584元、誤工費13650元、死亡賠償金47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交通費1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3117元、車損費1600元、殘疾器具費4240.5元,喪葬費36342元,合計990738.28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錢漢清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錢XX、王XX作為其近親屬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認定吳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錢漢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合法有據,且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采信,可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吳XX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錢XX、王XX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過部分根據吳XX的責任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80%。案涉交強險醫療費限額錢漢清已受償,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錢XX、王XX損失111600元,錢XX、王XX已發生損失超過交強險部分為879138.28元(990738.28-111600),由某保險公司承擔80%,即703310.62元。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萬元,在之前訴訟中已使用162673元,尚有837327元(100萬-162673)。本案錢XX、王XX損失814910.62元未超過兩險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額承擔。吳XX預付的1萬元中尚有2748元未處理,因本案吳XX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款應予返還,為減少當事人訟累,由某保險公司代為返還,即某保險公司返還給付錢XX、王XX812162.62元,代錢XX、王XX返還吳XX2748元。吳XX未參加第二次庭審,系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錢XX、王XX因錢漢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損失的損失814910.62元,其中給付錢XX、王XX812162.62元,代錢XX、王XX返還吳XX2748元。二、駁回錢XX、王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38元,由錢XX、王XX負擔18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08元。上述合并,人保財保險南通分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將816370.62元匯至王XX開設在中國銀行平潮支行的賬戶上(賬號為62XXX46),將2748元匯至吳XX開設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的賬戶上(賬號為62XXX95)。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因此,妻子王XX是丈夫錢漢清生前的被扶養人。人保財保險南通分公司上訴以錢漢清生前的法定被扶養人不包括其妻子為由認為一審法院不應判決該公司承擔王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人保財保險南通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建勛
審判員 譚松平
審判員 吳 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