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與姜XX、李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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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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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終6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X,吉林享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XX,男,漢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柏林郡小區。
負責人:曹XX,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XX、李XX,原審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3民初3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乙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擔律師代理費15000元、鑒定費3380元,合計18380元;2.一審和二審訴訟費用由姜XX、李XX承擔。事實與理由:我公司與投保人簽訂的商業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有投保人簽字,因此保險條款應當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依據。一審判決律師代理費、鑒定費、訴訟費由我方承擔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嚴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權益。故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姜XX辯稱,不同意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醫藥費20953.43元;2.護理費29147.40元(180天×161.93元/天);3.伙食補助費3000元(30天×100元/天);4.誤工費19565.63元(133天×147.11元/天);5.營養費18000元(180天×100元/天);6.傷殘賠償金193100.80元(30172元/年×16年×40%);7.精神撫慰金40000元;8.后續治療費10000元;9.交通費1000元;10.鑒定費3380元;11.代理費15000元。合計353147.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8年11月18日10時40分許,姜XX駕駛×××號小型轎車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平路與光明街路口交匯處左轉彎時,與沿人行步道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李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姜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X無責任。×××號小型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時兩個保險均在保險期內;2.李XX在德惠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0天,花住院醫療費19996.19元、門診費1071.32元、急救費145元。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閉合性胸外傷、左額顳部硬膜下腔出血、頭皮裂傷。出院醫囑:建議休息一個月;3.經一審法院委托,吉林華遠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吉華遠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90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此次外傷致被鑒定人李XX右側肢體偏癱(肌力4級以下)傷情評定為七級傷殘、被鑒定人李XX此次外傷出院后的護理期限應以180日為宜、被鑒定人李XX此次外傷出院后的營養期限應以180日為宜(營養費標準建議參照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每日人民幣100元為宜)、被鑒定人李XX此次外傷出院后的后續康復治療費約需人民幣10000元;4.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吉中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48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李XX現狀符合限制性民事行為能力。德惠市布海鎮雙榆村村民委員會指定李XX的長子王金明為其監護人;5.甲保險公司對李XX的傷殘等級和護理期限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是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重新鑒定申請存在法律規定的相關情形;6.2019年4月8日,德惠市勝利街道辦事處和平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李XX與其長子王金明于2017年5月份在德惠市和平路7號樓4門2樓右室居住,一起生活;7.李XX支付律師代理費15000元、鑒定費338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予以采信。本案中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險限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的由姜XX賠償。本案中,李XX要求賠償醫療費20953.43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參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賠償。李XX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生活消費地都在德惠市內,應當依法參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項目。李XX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過高,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后果、賠償能力等因素,依法適當保護20000元為宜。李XX對交通費的請求過高,雖未提供交通費發票,但考慮實際就醫情況,適當保護交通費500元為宜。李XX主張按鑒定結論出院后的護理期限180天來保護護理費、按出院后的營養期限180天來保護營養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的請求,因李XX出事時年歲已高,并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李XX當時具有勞動能力及存在勞動收入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所以對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重新鑒定申請存在法律規定的相關情形,對其申請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李XX的合理訴求如下:1.醫藥費20953.43元;2.護理費29147.40元(180天×161.93元/天);3.伙食補助費3000元(30天×100元/天);4.營養費18000元(180天×100元/天);5.傷殘賠償金193100.80元(30172元/年×16年×40%);6.精神撫慰金20000元;7.后續治療費10000元;8.交通費500元;9.鑒定費3380元;10.代理費15000元。合計313081.63元。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X120000元;二、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李XX193081.63元;以上判決,均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立即賠償。三、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75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乙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欲解決上述三項費用由誰負擔問題,應審查保險合同訂立時,乙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送達保險條款并針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對投保人盡到明確解釋及說明義務。二審審理過程中,乙保險公司雖針對其上訴主張提交了相關證據,但姜XX對相關事實予以否認。因此,結合本案事實及相關陳述,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乙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投保人針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解釋及說明義務。故原審判決乙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乙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9.5元,由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云燕
審判員 肖 瑤
審判員 呂玉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邢藝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