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乙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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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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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1民終8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負責人:戴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聊城東昌援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漢族,住山東省平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山東光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凌XX,山東光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東阿縣。
原審被告:東阿縣弘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阿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孫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乙、原審被告張X甲、東阿縣弘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康物流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陰縣人民法院(2019)魯0124民初1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9)魯0124民初1266號民事判決,將本案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訴訟費由張X乙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認定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依據不足。張X乙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存在重大瑕疵,張洪春實際居住地位于翟莊村,其在子女家居住的情況不實。張X乙無物業或者其他在城鎮居住并產生消費的記錄性證據,不可認定此居住事實的真實性。但一審法院在張X乙證據明顯不足且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作出城鎮標準殘疾賠償金的判決書,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應予糾正。原審認定交通費和營養費依據不足。上述兩項費用均應該為實際發生的費用,但張X乙并無任何證據證明實際產生了上述損失,依法不應支持該費用。原審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每天不應超過30元。一審認定醫藥費未扣除非醫保用藥,應當扣除,比例不應低于20%。原審認定護理費每日標準過高,應予調整。綜上,張X乙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不足,請法院據實查明案情,按照農村標準認定相關損失,避免虛增賠款,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張X乙、張X甲、東阿縣弘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辯。
張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X甲、東阿縣弘康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乙醫療費21034.95元、誤工費28387.7元、護理費20200元、殘疾賠償金12655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元、營養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外地就醫住宿費52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及住院用品費1088元、車輛損失費1900元、鑒定費3440元。合計240549.45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張X甲、東阿縣弘康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10月9日18時00分,張X甲駕駛車牌號為魯PXXX80重型自卸貨車沿青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前方同向行駛張X乙駕駛的愛瑪牌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使張X乙受傷,張X乙的電動車損壞。事故經平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張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乙無責任。張X乙受傷后被送往中國重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醫院,分兩次共住院52天(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6日及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3日),另張X乙曾在平陰縣人民醫院及中國重型汽車集團有限公司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上述治療共花費醫療費203993.9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墊付18.3萬元,剩余為20993.95元。訴訟中,張X乙申請對傷殘等級、護理期限及人數、誤工期限、營養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泰安澤宇法醫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張X乙三處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一處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損傷參與度擬評定為70%;誤工期限評定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期限評定為150日;住院期間護理人數評定為貳人,出院后護理人數評定為壹人;營養期限評定為120日;后續治療費約需人民幣壹萬元。張X乙支付鑒定費3440元。
張X乙曾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跟隨其女兒翟秀娟在平陰縣城福庭御景3#樓801室居住。魯PXXX80重型自卸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弘康物流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50萬,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張X甲持有的駕駛證及其駕駛的機動車均在審驗有效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張X甲駕駛事故車輛與張X乙駕駛的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張X乙受傷。經認定張X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乙無責任。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張X甲駕駛的魯PXXX80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張X乙主張的各項損失應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張X甲和弘康物流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張X乙主張的醫療費21034.95元,剔除姓名為陸璐的41元門診收費票據,為20993.95元,上述醫療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
關于張X乙主張的誤工費,張X乙受傷時已年滿57周歲,且張X乙未提供造成其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張X乙主張的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書,張X乙護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護理天數總共為202天,張X乙主張按護工標準每天100元計算,予以支持,即護理費為20200元。
關于張X乙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張X乙共住院52天,按山東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計算,為5200元。
關于張X乙主張的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書,張X乙營養期為120日,一審法院酌定按每天30元計算營養費,為3600元。
關于張X乙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根據張X乙提交的平陰縣榆山街道東南溝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張X乙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鎮居住超過1年,對張X乙主張的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予以支持。張X乙傷情構成四處十級傷殘,其中一處損傷參與度為70%,即傷殘系數為15.4%,計算為39549*20*15.4%=121810.92元。
關于張X乙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張X乙僅依據魯PXXX80重型自卸貨車登記在弘康物流公司名下,主張系法人侵權,依據不足,對精神撫慰金一審法院酌定為1800元。
關于張X乙主張后續治療費10000元,依據鑒定意見書,予以支持。
關于張X乙主張的交通費2000元,考慮張X乙兩次在濟南就醫共住院52天的情況,一審法院酌定為1800元。
關于張X乙主張的外地就醫住宿費5200元,張X乙主張系在外地就醫實際發生陪護人員的住宿費,在醫院附近找的家庭旅館,就一張床,每天100元,兩人照顧,一人在醫院,一人在賓館,輪流休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予以賠償。”張X乙主張的住宿費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不予支持。
關于張X乙主張購買輪椅、夾板、拐杖及住院用品的費用,某保險公司認可輪椅(378元)、夾板(458元)、拐杖(70元),但主張生活用品的支出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且張X乙提交的均為收據非正規發票。一審法院采信某保險公司主張,上述殘疾器具費合計為906元。
關于張X乙主張的車輛損失費1900元,因張X乙與某保險公司達成一致意見,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張X乙主張的鑒定費3440元系其必要合理支出,依據保險合同,鑒定費并非不屬于三者險賠償范圍,故該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太平洋財險山東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張X乙各項損失共計191650.87元。(其中醫療費20993.95元、護理費20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元、營養費3600元、傷殘賠償金121810.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1800元、殘疾器具費906元、鑒定費3440元、車輛損失費1900元)。如太平洋財險山東分公司不依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8元減半收取2454元,由張X乙負擔490元,由張X甲、東阿縣弘康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227元,由太平洋財險山東分公司負擔737元。
原審時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隨卷移送本院,本院對各方提交的證據均進行了全面審查。
經本院審理認定,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張X乙提交的平陰縣榆山街道東南溝社區居民委員會和平陰縣榆山街道翟莊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張X乙在城鎮居住的事實。某保險公司主張張X乙實際居住地為翟莊村,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一審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張X乙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二十三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本案中,一審法院按山東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0元計算張X乙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張X乙的護理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關于一審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標準過高的主張,不成立。張X乙在濟南住院52天,有交通費產生屬合理范疇,且其提交了山東省汽車客運發票佐證,故一審酌定交通費為1800元,并無不當。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張X乙身體四處十級傷殘,鑒定意見認定張X乙營養期為120日,一審支持張X乙的營養費,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的應在醫療費中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因使用非醫保用藥是出于幫助張X乙盡快康復的目的而由專業醫生決定的,張X乙沒有選擇用藥的權利,故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繼英
審判員 劉彥亭
審判員 趙 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劉丹丹
書記員 韓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