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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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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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8民終2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寧高新區。
負責人:王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張媛、孟凱偉,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居民,住汶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宋建勛,汶上弘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任X,男,漢族,居民,住汶上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王X、原審被告任X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汶上縣人民法院(2019)魯0830民初5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9)魯0830民初50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為54974元,不服判決金額為46504元,或依法發回重審。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王X的身份性質應為農村居民,其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的標準予以計算,理由有如下幾點:一、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身份證、戶口薄均可以證實其戶籍性質為農業戶口。二、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王X雖然提交了在汶上縣泉河麗景二期1號樓1單元1402室居民,及汶上縣汶上街道大劉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的事實。但根據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調查核實的情況,被上訴人王X交通事故發生地離其戶籍所在地較近,其在農村有住房、有耕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5號文件確立的精神,農村居民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且主要收入來源地也為城鎮的,傷殘賠償金才可按城鎮居民主張。本案中,被上訴人長期在家務農,在城鎮連續居住的事實不充分,且在城鎮也無固定的收入來源。因此,一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判決傷殘賠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應予改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X答辯稱,一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補償金是正確的。
任X答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意見,對上訴人的上訴不發表意見。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王X各項損失為10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王X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王X各項損失為116577.96元;2、保留疤痕修復、眼睛視力殘疾損失的訴權;3、訴訟費、傷殘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7月4日9時許,被告任X駕駛魯H×××××輕型普通貨車,沿寧陽縣東疏鎮閩行石材廠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后學加油站-西疏變電所:寧陽縣東疏鎮閔興石材廠十字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王X駕駛的魯H×××××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相撞,致原告王X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寧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任X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X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王X受傷后入汶上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診斷為角膜裂傷、鞏膜裂傷、眼瞼裂傷、鼻骨骨折等傷情,花費醫療費共計10279.12元;后到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檢查治療,診斷證明記載:左眼角膜裂傷術后,花費醫療費223元;又到山東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檢查治療,診斷為左眼角鞏膜裂傷縫合術后、左眼屈光不正、左眼外傷性擴瞳、左眼框內壁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眼瞼列上縫合術后,花費醫療費4045.8元;共計花費醫療費14547.96元。經本院委托濟寧祥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X面部疤痕形成構成十級傷殘;暫未發現維持生命基本體征及恢復身體結構有關后期治療。原告王X支付司法鑒定費1300元。原告王X自2015年1月隨其子王良虎在汶上縣泉河麗景二期1號樓1單元1402室居住。另查明,事故車輛魯H×××××輕型普通貨車的實際車主系被告任X,事故發生時系被告任X駕駛,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員的駕駛證均合法有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任X為原告王X墊付醫療費11000元。2018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39549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任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王X駕駛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受傷、兩車損壞。經寧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定,被告任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X不承擔事故責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車輛魯H×××××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對于原告王X的合法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然后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保險外的損失應由被告任X賠償。原告王X的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用藥清單、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為14547.96元。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醫療費應扣除15%非醫保費用,被告任X同意承擔非醫保費用1500元,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誤工費,原告王X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工作收入及因受傷產生的誤工損失狀況,對于其要求的誤工費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13天,共計9040元。關于護理費,原告王X未提供證據證實需二人護理,應認定為一人護理,原告王X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護理人員工作收入及因護理產生的誤工損失狀況,對護理費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計算23天共計184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費標準按照每天50元計算23天,共計1150元。因濟寧祥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本院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所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面部疤痕形成構成十級傷殘;暫未發現維持生命基本體征及恢復身體結構有關后期治療。原告王X主張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其提交的汶上縣汶上街道大劉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山東圣泰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汶上分公司物業辦公司出具的證明、商品房購房合同、交納暖氣費、天然氣費、水費的收據能夠證實原告王X自2015年1月隨其子王良虎在汶上縣泉河麗景二期1號樓1單元1402室居住,且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事實,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8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9549元計算20年即79098元。原告王X面部疤痕形成及左眼視神經損傷,對原告王X主張保留疤痕修復、眼睛視力殘疾損失的訴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一處十級傷殘,給其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對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根據原告王X及必要陪護人員就醫的情況,交通費本院支持500元。鑒定費1300元系因本事故造成的間接損失,對原告王X主張鑒定費1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X已墊付醫療費11000元應一并結算。
因該事故給原告王X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4547.96元、誤工費9040元、護理費1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司法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108475.96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精神撫慰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共計101478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197.96元。被告任X賠償原告王X司法鑒定費1300元,非醫保費用1500元,共計2800元,與已墊付的醫療費11000元折抵后,原告王X返還被告任X82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精神撫慰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共計101478元;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4197.96元;三、原告王X返還被告任X墊付款8200元;四、保留原告王X對疤痕修復、眼睛視力殘疾損失的訴權;五、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保險公司賠償款匯入汶上縣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汶上縣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號)如果未按本判決限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30元,減半收取計1315元,由原告王X承擔91元,被告任X承擔1224元。
王X在二審中提交如下證據,一、汶上縣汶上街道辦事處劉莊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王X的責任田已經全部流轉,已經沒有耕地。二、齊魯昌裕油漆駐汶上辦事處法人陳福林出具證明及辦事處的營業執照各一份。三、永豐鋼材負責人白紀臣出具證明一份,并附帶永豐營業執照一份。四、永遠鋼材銷售處法人房瑞可出具證明一份及營業執照一份。證明:王X不僅在汶上縣城居住生活,其活動范圍及工作范圍也是在縣城,跟隨上述三家公司打工,收入也來源于城鎮。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沒有村民委員會村長或村支書的簽名及留存電話號碼,不符合證明的形式要件,且責任田是否全部流轉并不影響王X的農民身份,應以戶籍信息為準。對證據二、三、四的營業執照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三份證明有異議。該三份證明均是陳述王X長期多年運送貨物,但是并沒有體現是否發放工資及工資收入情況,其中永豐鋼材的證明加蓋為不清楚的發票專用章。其他兩個公司均是個體工商戶,并不具有法人主體資格。上述證據無法證明王X在城鎮持續工作一年以上,不能認定為城鎮居民。
二審審理查明其它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對王X的傷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如何認定。經審查,對于本案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在原審中,王X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在汶上縣泉河麗景二期1號樓1單元1402室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結合王X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收入來源于城鎮。某保險公司主張王X的戶籍性質為農業戶口,其傷殘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純收入的標準予以計算,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按照2018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王X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阿梅
審判員 王衍琴
審判員 張 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翟夢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