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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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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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1民終12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305號首層西面、2、6、7、8、14、22層。
負責人:陳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廣東南方福瑞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女,漢族,住廣州市黃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廣東眾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山東省陵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冠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XX,男,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鉅馳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黃埔區。
法定代表人:武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荔灣區。
負責人: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女,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XX、劉XX、廣州市冠誠物流有限公司、廣州市鉅馳運輸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民初22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向原告潘XX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共11000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潘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共1000000元;三、被告劉XX、廣州市冠誠物流有限公司、廣州市鉅馳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潘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后期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共195946.25元;四、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550元,由原告潘XX負擔3852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1312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1930元,被告劉XX、廣州市冠誠物流有限公司、廣州市鉅馳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456元。上述費用原告潘XX已預繳9775元,限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劉XX、廣州市冠誠物流有限公司、廣州市鉅馳運輸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金額為100萬元),改判人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起交通事故系劉XX駕駛粵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以下簡稱為“涉案牽引車”)牽引粵A×××××號重型平板半掛車(以下簡稱為“涉案掛車”)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碰撞并碾壓前方同方向同車道內的潘XX及其駕駛的無號牌兩輪輕便摩托車,并造成潘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X全責,潘XX無責。涉案牽引車在人保公司處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在事故發生時,涉案牽引車機件不符合國家標準,且劉XX沒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涉案牽引車的行駛證也不在有效期內,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人保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拒絕賠償。根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廣東省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駕駛員在機動車行駛證過期、駕駛機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駕駛運營貨車無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等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人保公司均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賠。人保公司已經就人保公司與廣州市冠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物流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之《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責任免除”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在上述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駕駛出租機動車或者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況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物流公司盡提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免責條款已生效,具有拘束力。涉案牽引車為營業貨車,駕駛人劉XX應取得《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綜上,劉XX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機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且沒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所駕駛的車輛行駛證也不在有效期內,故依據上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的免責條款的約定,人保公司對本起交通事故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而一審法院認定人保公司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潘XX辯稱:在事故發生時,涉案牽引車的駕駛員劉XX持有從業資格證,涉案牽引車也在檢驗的有效期內,交警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也記載,事故發生時涉案牽引車的狀態正常,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事故發生發生在行駛證的有效期之內。保險公司認為涉案牽引車機件不合格,應當適用商業條款第24條的免責條款,理由不成立。交警在《事故認定書》中認定涉案車輛機件不符合國家標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不能等同于保險公司免責條款中的“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不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且涉案牽引車已經取得行駛證號牌,在車輛檢驗的有效期內,事故發生時車輛具有安全隱患,也不能等同于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因此,保險公司認為涉案牽引車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是免責條款中“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情形,不符合通常理解的情形,不能依據該免責條款主張拒賠。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和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物流公司辯稱:與潘XX答辯意見一致。事故發生時,涉案牽引車和涉案掛車都在年審期間內,涉案牽引車的駕駛員劉XX有從業資格證。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投保單上蓋有物流公司字樣的印章不是物流公司的印章,保險公司沒有就免責條款向物流公司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是不生效的。
被上訴人劉XX、廣州市鉅馳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陳述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為“聯合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以書面向本院提交《答辯狀》的方式辯稱:一、涉案牽引車在聯合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一審判決后,聯合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完畢一審判決所確實的賠償義務,在2019年11月5日在交強險內賠償給潘XX110000元。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以及一審法院認定潘XX在本起事故中的損失的項目及數額,當事人無表示異議,且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事故發生時,涉案牽引車和涉案掛車在車輛檢驗的有效期內。二審期間,物流公司在庭審中當庭出示劉XX持有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證號371421198607014877,由山東省德州市交通運輸局發證),該從業資格證載明:從業資格類型為“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初次領證日期為2010年9月6日,有效起始日期為2019年9月12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9日11日;從業資格類型為“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初次領證日期為2010年9月12日,有效起始日期為2019年9月12日,有效期限至2025年9日11日。對該從業資格證的真實性,人保公司當庭在網上查詢后予以確認,并質證認為,事故發生在2018年12月3日,該證有效起始日期為2019年9月12日,故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在該證的有效期間內,不能證明劉XX在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的從業資格證。對此,潘XX代理律師當庭提供劉XX的從業資格證基本信息的網頁打印表和劉XX《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證號371421198607014877)復印件(載明:從業資格類型為“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初次領證日期為2010年9月6日,有效起始日期為2017年5月4日,有效期限至2023年5日3日),稱物流公司提供劉XX的從業資格證,系劉XX在增加取得從業資格類型為“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于2019年9月12日領取的新證,原有效起始日期為2017年5月4日的從業資格證因換新證被發證機關收回,不能以該新證所載明的有效起始日期為2019年9月12日否認劉XX在事故發生時持有有效的從業資格證的事實。對潘XX代理律師提供的上述證據,人保公司質證認為,經當庭網上查詢,查詢不到該有效起始日期為2017年5月4日的從業資格證的相關信息,無法確認該從業資格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另,對于聯合保險公司答辯稱該保險公司已經履行完畢一審判決所確實的賠償義務,在2019年11月5日在交強險內賠償給潘XX110000元的事實,潘XX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關于涉案牽引車駕駛員劉XX在事故發生時是否持有有效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的事實認定問題。審查物流公司提供的劉XX持有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該證顯示從業資格類型為“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初次領證日期為2010年9月6日,有效起始日期2019年9月12日與從業資格類型為“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初次領證和有效起始日期是相同的。故潘XX律師稱物流公司提供的劉XX從業資格證,系劉XX在增加取得從業資格類型為“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于2019年9月12日領取的新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本院予以認定劉XX自2010年9月6日起已經取得有效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人保公司主張劉XX在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有效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人保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中“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理解,應理解為發生交通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沒有按規定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而非發生交通事故后對被保險機動車進行檢驗不合格。本案中,涉案車輛已經按規定進行年審檢驗,車輛所有人已經對車輛的安全行駛履行了適當的注意義務,故在事故發生后對涉案車輛經檢驗不合格,不能成為保險公司依據該免責條款主張免賠的事由。
綜上所述,人保公司以涉案牽引車機件不符合國家標準,且劉XX沒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涉案牽引車的行駛證也不在有效期內為由,主張在商業三險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38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志剛
審判員 余軍梅
審判員 王匯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褚程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