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馬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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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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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3民終59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地:寶雞市渭濱區火炬路東段1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301770027XXXX。
負責人:陳XX,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公司員工,住寶雞市渭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生于1961年09月08日,住寶雞市渭濱區。
委托代理人:王X,男,生于1994年01月12日,住寶雞市陳倉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馬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2018)陜0302民初53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陜西省寶雞市渭濱區人民法院(2018)陜0302民初5394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殘值缺乏事實依據。二、被上訴人單方鑒定,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程序上有瑕疵。三、涉案車輛目前尚未維修,應當以施救維修的或實際發生的為準。
馬XX辯稱,原審判決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馬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68375元、車輛維修評估費32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寶雞市五洲達商貿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系該公司唯一股東,陜CV82**號小轎車系該公司所有。2018年02月07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1份,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76826元。2018年03月30日19時46分許,張睿駕駛陜CV82**號小轎車在寶平路錦繡新城小區內調轉方向時,因操作不當撞上了單元門門墩,造成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向被告申報了事故理賠,雙方就車輛發動機是維修還是更換發生爭議。原告單方委托陜西海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車輛發動機需要更換,損失總價值68375元,產生評估費32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應當全面、及時、誠信履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認定。《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一般是財產所有人。本案保險標的物陜CV82**號小轎車系寶雞市五洲達商貿有限公司所有,本應由該公司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但該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系該公司唯一股東公司資產和個人資產無嚴格界限,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不損害他人利益,為便利訴訟,該院認可原告被保險人身份,其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請求被告理賠。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應當支付的保險金數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請求的理賠數額有訴前鑒定結論為證,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重新鑒定書面申請,即無證據反駁原告方訴前鑒定結論,亦未對該鑒定結論提出任何合理懷疑,該院認可該證據的效力,由此認可原告方車輛損失價格為68375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作為專業保險機構,應當對保險標的的損失作出比較客觀合理的認定。本案中,其對車輛損失的認定與鑒定結論相差甚遠,致使原告為證明自己的損失大小,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評估。評估費屬于被告不當履行保險合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馬XX保險金68375元,賠償原告鑒定費3200元,合計71575元。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0元,減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其余795元退還原告。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上海國碩拍賣公司發來的車輛報價函電子版截圖一份。證明車輛發生事故后殘值仍然有27500元。被上訴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認可,但上訴人當時不同意按此賠付。對此本院認為,該證據在一審舉證期屆滿前已經形成,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交,不屬于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當支付給被上訴人保險金數額的確定。本案事故發生后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的前提下,上訴人對案涉車輛進行了車輛殘值評估。但評估結果出來后上訴人對此結果不予認可,致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對案涉車輛進行單方評估,上訴人亦未能提交證據對該評估結果予以反駁,因此應認可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損失價格為68375元的鑒定結果,上訴人應按照雙方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向被上訴人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青
審 判 員 劉勇東
審 判 員 孫亞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趙晶晶
書 記 員 黃偉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