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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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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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154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西晉然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女,漢族,稷山縣翟店鎮峨嵋村第*組居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稷山縣化峪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4#。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荊XX,女,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乙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縣人民法院(2019)晉0824民初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山西省稷山縣人民法院(2019)晉0824民初5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根據不合理的價格評估結論認定車輛損失,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對運城市空港天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為運市天評字[2018]第151號《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理由如下:(1)從資質上講,評估人員的資格證書僅記載發證日期,沒有有效期限,無法核實評估人員在進行本次評估時是否具備評估資質。(2)從內容上講,首先,評估報告書中載明晉M×××××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失去維修價值,需按報廢計算損失,其計算方法應當按照被保險車輛購買時的裸車價為基數根據車輛的行駛期限計算經濟性貶值折舊后扣除殘值確定損失,但評估報告書中顯示的計算方法以被保險車輛當前市場重置上牌后的價格為基數計算損失,評估報告書中計算方式明顯錯誤,評估結論顯然不合理。第二,根據車輛圖片,車輛受損部分為大梁、貨倉等,但輪胎、橋均未受損,殘值估價1萬元明顯過低,缺乏客觀合理性,此外該鑒定意見書也未附載掛車損失的各項明細表以及拆解照片予以佐證。故一審法院根據不合理的價格評估結論認定車輛損失,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不符合合同約定。依據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的約定,保險人負責賠償的僅為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此可得,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且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符合財產保險直接損失補償原則,因此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明顯錯誤。綜上,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準確適用法律并尊重保險合同的約定,作出合法、公正、讓人信服的裁判,支持上訴人的訴求。
楊XX答辯稱,一、本次車損鑒定,是由答辯人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一審法院征得上訴人保險公司意見,同意由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處委托鑒定機構。運城市空港天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人員是否具備評估資質,上訴認可通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進行查詢網站進行查詢核實(查詢網站http://www.hn12333com)。上訴人對評估人員評估資質持懷疑態度,就是對中院技術處工作態度及能力持懷疑態度,技術處的工作人員在委托評估機構時,首先對其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進行驗資、考察、了解,不可能委托不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與評估人員進行評估。答辯人認為,評估機構以被保險車輛晉M×××××號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失去了維修價值,需按報廢計算損失,并以當前市場價值計算損失,嚴重的偏袒了保險公司。該掛車于2018年1月6日登記上戶,因新增加設備,于3月5日在上訴人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118920元,新增加設備損失險19820元,合計138740元,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此后開始運營,距事故發生日2018年9月13日,僅僅運營6個月,而評估中心認定發生事故前的市場價值為94380元,比原價值少了44360元,已經偏袒了保險公司。二、鑒定費是為了查明保險標的即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敝幎?,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鑒定費于法有據。訴訟費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由敗訴方承擔之規定,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承擔訴訟費完全正確。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對我公司所作出的判決正確,對本案不發表意見。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111240元;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8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王天東駕駛晉M×××××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晉M×××××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在山西省運城市××寧××村建元磚廠卸貨時發生側翻,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晉M×××××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限額234260元,晉M×××××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限額11892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另查明,根據原告的申請,稷山縣人民法院訴前委托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鑒定出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運城市空港天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天評字[2018]第151號鑒定意見書。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害,理應獲得車輛損失、施救損失等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損失應由被告永安財險及大地財險在各自承保車輛所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按責賠償。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1)車輛損失102440元(重型半掛牽引車車輛損失18060元、重型平板自卸半掛車車輛損失84380元),有山西省運城市空港天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意見可證,本院予以支持;(2)鑒定費5000元,有票據可證,本院予以確認;(3)吊車費38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損失11124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M×××××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8060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20060元;二、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晉M×××××號重型平板自卸貨車所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84380元,施救費1800元,合計86180元。
如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0元,減半收取830元,鑒定費5000元,合計583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915元,甲保險公司負擔291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楊XX因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導致其車輛損壞,從而起訴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本案案由應為保險合同糾紛,原審確定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是否應予采信;2、鑒定費、訴訟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焦點1,上訴人認為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資格證書上只有發證日期,沒有有效期限,無法核實鑒定人員鑒定時是否具備鑒定資質,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類資格證書上必須注明有效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車輛損失及殘值,鑒定機構依據該車輛發生事故前的市場價值扣除殘值后得出車輛損失數額,符合車輛報廢鑒定的標準和鑒定規范,原審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2,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車輛損失鑒定費是為了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依法有據。關于訴訟費的承擔,根據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原審判決由敗訴的上訴人及乙保險公司承擔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曉明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