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高XX、張X乙、張X丁、張X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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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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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民終368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府谷縣。
負責人:王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甲,男,漢族,居民,住保德縣,系死者張月卿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女,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張月卿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乙,女,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張月卿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丙,男,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張月卿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丁,女,漢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張月卿之女。
五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陜西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甲、高XX、張X乙、張X丁、張X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府谷縣人民法院(2019)陜0822民初7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而上訴人承保的是其中一方肇事車輛的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本案承保車輛駕駛員醉酒駕駛,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為上訴人與投保人約定的免責情形,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我方投保車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該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張X甲、高XX、張X乙、張X丁、張X丙辯稱,一、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對保險免責條款的內容盡到提示義務,因此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屬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受害人張月卿作為乘員,在本起事故中沒有責任,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所以不應當按照責任比例賠付。
張X甲、高XX、張X乙、張X丁、張X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10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3日00時許,機動車駕駛人任海鵬醉酒后駕駛陜ABCX**速騰牌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府谷縣S301線(上行線)33KM+600M處左轉彎時,與被告淡國軍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晉AXX**/晉AB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時相撞,后陜ABCX**車與晉AXX**/晉ABX**掛大運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分別與停放在公路北側邊外修理廠院內的無號牌樂馳牌小型汽車及無號牌奧拓牌小型汽車相撞,致任海鵬及乘員劉建飛、王林磊受傷住院,乘員張月卿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并四車均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府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任海鵬在本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淡國軍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陜ABCX**車上乘員張月卿、劉建飛、王林磊、無號牌樂馳牌小型汽車及無號牌奧拓牌小型汽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另查明,陜ABCX**速騰牌小型汽車車輛所有人在人民府谷支公司投保車輛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死亡賠償金限額每人為10萬元,保險期間2016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時止,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為陜ABCX**速騰牌小型汽車投保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已按照規定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方就應該履行承保賠付義務。該合同約定每座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期間2016年12月13日零時起至2017年12月12日二十四時止,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受害人張月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原告張X甲、高XX、張X乙、張X丙、張X丁作為受害人張月卿的近親屬有權提起訴訟,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履行相應的賠付義務。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辯稱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原告系乘坐任海平醉酒后駕駛的車輛,依法屬于違法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第2條第3款14條規定,酒后駕駛屬于公司免賠事項,我公司不承擔責任,但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向原告給付或告知保險免責條款的內容,被告人民府谷支公司的辯駁理由不成立,故應當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理賠限額內按照約定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團體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甲、高XX、張X乙、張X丁、張X丙死亡賠償金10萬元。案件受理費2300元,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15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予承擔賠償責任,如是,是否應當按照責任比例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本案死者系乘坐任海平醉酒后駕駛的車輛,雖屬法律禁止性規定,但保險人將該情形列為免責條款的,仍應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但上訴人一、二審期間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其主張的免賠及按比例賠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龍
審判員 賀金麗
審判員 李佳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折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