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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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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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20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9-29
原告:徐XX,男,漢族,住天津市津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天津銳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2005室。
主要負責人: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徐XX與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邱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380元、評估費3000元,以上共計2238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21時許,案外人徐汝順將原告所有的津H×××××號奔馳牌小客車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區李樓村內,被不明車輛將左側撞壞,造成該車車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處為上述車輛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辯稱,1.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原告車輛屬于停放被撞,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免賠30%;2.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3.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2日,被告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徐XX;被保險車輛為登記于其名下的津H×××××奔馳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26日零時至2019年4月25日二十四時止。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車輛損失險項下的保險金額為240572元。訂立保險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其“保險責任”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險車輛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合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無法找到第三方的,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
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雙港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9年4月19日21時,徐汝順將津H×××××號車輛停放在津沽公路李樓村內時,車輛左側被不明車輛撞壞,造成該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案件受理后,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雙方委托法院搖號選定天津市中同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投保車輛進行了鑒定,確定車輛損失為1938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3000元。案件審理時,原告對投保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維修,支付維修費1938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院委托的評估報告、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明細、評估費發票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對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被告抗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原告車輛被撞無法找到第三方,應當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根據法律規定,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的說明義務,若未盡到該項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盡到了該項義務,故該條款對本案原告不產生效力,對于被告的相關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經過本院委托的相關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損失數額為19380元,被告抗辯稱該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但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且原告對車輛亦進行了實際修理,其支付的維修費用與評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數額一致,能夠證明實際損失的產生,故對原告實際支付的維修費用19380元予以支持;三、評估費屬于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原告主張的評估費3000元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徐XX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徐XX車輛損失19380元、評估費3000元,以上共計2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元,由被告三星財產XX(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負擔(經原告同意,其預交的費用本院不再辦理退費手續,被告負擔的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慶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書 記 員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