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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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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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02民初797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瑞麗市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張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瑞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云南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30200710154351。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經濟開發區(車立方東南區域1-2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2900753550XXXX。
負責人:鄧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云南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331201310272023。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9年7月16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0841.08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將自己的云N×××××號小型普通客車借給案外人江海蘇。同日,江海蘇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人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瑞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云N×××××的駕駛人江海蘇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傷者貌楊奧謬、瑪寧素萊無責任。原告已支付傷者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3日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其中為貌楊奧謬支付醫療費17476.06元,為瑪寧素萊支付醫療費23365.03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3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上述醫療費應當由本案被告承擔。綜上,懇請貴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不能確定案涉云N×××××號小型客車的實際駕駛人,而所有證據也不能認定云N×××××號的實際駕駛人,不能排除實際駕駛人逃避事故責任的情況。對于以上情況,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是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拒絕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司法鑒定書復印件各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復印件各1份,企業信用信息復印件1份,本院依職權調取的(2019)云3102民初650號瑪寧素萊、貌楊奧謬訴張XX、江海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法庭審理筆錄復印件1份,因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1份,欲證實涉案云N×××××號小型客車于2018年4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該車駕駛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理賠合理合法。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恰能說明交警無法確認云N×××××的駕駛人是誰,不能排除實際駕駛人酒駕、醉駕逃避事故責任的情況。
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費票據原件2份,欲證實原告為傷者支出40841.08元醫療費。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票據記載的傷者姓名與原告訴狀記載的傷者姓名不一致。
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理由待說理部分一并詳述。
3.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江海蘇的駕駛證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將涉案車輛交與具有駕駛資格的案外人江海蘇駕駛,原告無過錯,被告拒賠無法律依據。
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原告不能舉證證實江海蘇就是駕駛人,交警部門也不能認定江海蘇系實際駕駛人。
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予以采信。
4.本院依職權向瑞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取證,瑞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書面回函1份,對江海蘇進行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照片打印件2份。
經質證,原告張東紅對書面回函第一條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江海蘇系臨時被安排駕駛案涉車輛,加之當時天色已暗、光線原因,對后排乘客所處位置不完全熟悉,筆錄里其記錄的是其回憶。事發現場監控僅顯示從車輛右側下車的乘客,江海蘇系從該車左側下車,未處于監控視頻中。在下車人員中排除江海蘇與事實不符;對酒精測試結果及照片無異議。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認定事故發生時云N×××××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駕駛人,不能排除實際駕駛人酒后逃避責任的嫌疑。
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證據系有權行政機關出具,故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云N×××××號小型普通客車系登記在原告張XX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期為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交強險與30萬元責任限額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被保險人為原告張XX。
2018年4月24日21時55分許,云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農墾路由北向南行駛,當其行駛至瑞麗市小童星幼兒園路段時,恰遇案外人貌楊奧謬、瑪寧素萊步行至此,云N×××××號小型轎車正前部與貌楊奧謬、瑪寧素萊相撞,致使兩人被撞至道路外空地上,其中瑪寧素萊在被拋出過程中撞于停放在路邊空地的云N×××××號重型貨車尾部。云N×××××號小型轎車因失控撞于云N×××××號重型貨車左后側,造成人員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發生后,經瑞麗市交警大隊民警現場查看,案外人江海蘇自稱其是肇事的云N×××××號小型轎車的駕駛人,但交警大隊認為經調查無法確定江海蘇是否為云N×××××號小型轎車在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
事故發生當天,案外人貌楊奧謬、瑪寧素萊被送往瑞麗市人民醫院救治,貌楊奧謬的病案資料記載其姓名為“楊奧妙”,瑪寧素萊的病案資料記載其姓名為“內素蘭”。原告張XX為貌楊奧謬、瑪寧素萊分別墊付住院醫療費17476.06元、23365.03元,合計40841.09元。
另查明,案外人江海蘇具有相應的駕駛資格。事故發生時,案外人江海蘇的酒精測試結果為未飲酒。
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舉證情況,在征求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將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某保險公司應否理賠原告墊付的醫療費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出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交警未能認定肇事車輛的駕駛人為前提,提出事故發生時張XX在肇事車輛內,且張XX可能存在飲酒情況,案外人江海蘇未飲酒故主動提出自己是駕駛人,可能為張XX酒后駕駛逃避責任為由拒絕保險理賠。由于事故認定書僅能證實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云N×××××號小型客車的駕駛人,不能直接證實張XX系駕駛人,亦不能證實云N×××××號的駕駛人存在飲酒或醉酒駕駛的情況,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就此提供進一步證據予以證實,故無法直接推定案涉云N×××××號小型客車駕駛人系張XX且其存在酒駕情形,亦無法證實存在某保險公司可免責的事實。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僅為主觀懷疑,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張XX可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合同權利。張XX主張其為傷者墊付40841.08元醫療費,未超出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各保險限額之和,故本院對該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為傷者墊付的40841.08元醫療費未超出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各保險限額之和,故本院對該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張XX墊付款4084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履行義務的被告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原告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楊麗君
人民陪審員 李 英
人民陪審員 楊靜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楊元霜
書 記 員 楊柳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