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淮安市奧力運輸有限公司泰興分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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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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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民終2357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
負責人:婁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江蘇新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安市奧力運輸有限公司泰興分公司,住所地泰興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淮安市淮安區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財保南京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淮安市奧力運輸有限公司泰興分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奧力泰興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2018)蘇0803民初4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財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被上訴人奧力泰興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財保南京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重新核定被上訴人的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上訴人對評估報告定損金額不予認可,一些項目并未損壞,但在評估報告中卻予以更換;其次,一些項目評估費遠超過實際修理價格,無法反映車輛損失的客觀情況;最后,施救費28000元過高,應根據被施救車輛的噸位、施救路程計算。
被上訴人奧力泰興分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奧力泰興分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財保南京分公司給付奧力泰興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199580元、施救費28000元、評估費10000元,合計237580元;2、財保南京分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5月10日,奧力泰興分公司為廠牌型號:陜汽SXXXX0GJBXXX86、車架號:LZXXX2T61JXXXX886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與財保南京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商業保險保險單載明的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4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M)。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0日0時起至2019年5月9日24時止。
2018年5月31日12時許,奧力泰興分公司的駕駛員董玉松駕駛蘇M×××××(廠牌型號:陜汽SXXXX0GJBXXX86、車架號:LZXXX2T61JXXXX886)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沿301國道自西向東行駛,因路窄避讓對向一輛半掛車方向右打彎,側翻至路邊河溝里,致使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董玉松負事故全部責任。因交通事故奧力泰興分公司支付施救費28000元。
一審訴訟過程中,因雙方對涉案車輛損失發生爭議,奧力泰興分公司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司法鑒定評估,經一審法院委托,淮安市捷馳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淮捷馳法鑒【2018】第18029號司法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蘇M×××××維修費用為203380元,維修過程中更換的零件殘值為3800元。奧力泰興分公司據此花去評估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奧力泰興分公司與財保南京分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投保人在繳納保險費用后,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應當及時賠償損失。奧力泰興分公司主張車輛損失199580元(維修費203380元-殘值3800元),有機動車保險合同、維修費用項目清單、司法鑒定評估報告書等證實。財保南京分公司雖對該評估報告中兩項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關于施救費28000元,系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評估費10000元,系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奧力泰興分公司主張由財保南京分公司承擔,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財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奧力泰興分公司車輛損失199580元、施救費28000元,合計22758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4863.70元(奧力泰興分公司已預交4863.70元),評估費10000元,由財保南京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淮安市捷馳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損評估結論能否作為認定奧力泰興分公司車輛損失的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財保南京分公司認為,從損失照片看,一些項目并無損壞,但在評估報告中卻予以更換,另有一些項目修理費用和施救費明顯過高。經查,涉案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經搖號確定了評估機構,財保南京分公司也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驗,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就項目和修理方式提出異議,上訴人雖對評估結論持有異議,認為項目費用過高以及部分項目不應更換,但在訴訟中未能就鑒定報告存在以上問題提供證據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48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勇
審 判 員 劉 弘
審 判 員 吳志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書 記 員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