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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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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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民初1060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2019-07-2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5層。
負責人: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勾XX,男,漢族,住山東省慶云縣。
被告:楊XX,男,漢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郄XX,北京熙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北京安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訴被告勾XX、被告楊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X,被告勾XX,被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勾XX、楊XX連帶賠償損失1799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胡榮灣駕駛×××車輛,在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行駛時,與勾XX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勾XX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后,因×××車輛損壞較重并在北京奧吉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某保險公司賠償了該車輛損失179900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楊XX是×××車輛的所有權人,某保險公司與勾XX、楊XX無法協商賠償事宜,故訴至法院。
被告勾XX辯稱,我不同意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1、我對本案中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不認可,我認為此次事故不是簡單相撞,本次事故是對方奧迪車主閃電般嚴重超速,當時順向直接把我方車輛左前輪和減震和拉桿直接撞斷,前輪順向跑遠,對方車輛沒有停下來,后來跑出去100多米,先后撞倒兩棵樹后停下。所以我認為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問題,我方不應該賠償。2、×××車輛的維修費用價格偏高,我不同意賠償。
被告楊XX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2011)民一他自第32號,發生事故后,應該由車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楊XX僅為涉案車輛登記的名義車主,不屬于車輛使用人和車輛實際所有人,楊XX自身對事故無過錯,楊XX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1月6日17時,案外人胡榮灣駕駛×××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房山區琉璃河鎮官莊村官莊集東1公里處時與勾XX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隊良鄉大隊認定,勾XX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案外人胡榮灣不負責任。×××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99500元,被保險人為張愛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為×××車輛定損金額為179900元。×××車輛在北京奧吉通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為179990元。某保險公司依據被保險人張愛珍申請,向其賠償了179900元。張愛珍簽署《支付被保險人賠款及權益轉讓授權書》,同意將向另一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
×××車輛的登記所有人為楊XX。勾XX在庭審時稱不認識楊XX,其是從一起干活的朋友處獲得該車輛并無償使用,不清楚其朋友與車主的關系,不知道車主是誰。楊XX稱,其在2005年將車賣給了賈金寶并交付了車輛,但未辦理機動車過戶手續,2010年,賈金寶將車報廢后又買了一輛新車,對車是怎么到的勾XX手中不知情。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楊XX、勾XX是否對涉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本案中,勾XX為×××車輛的駕駛人亦即使用人,其駕駛×××車輛與胡榮灣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導致×××車輛受損,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勾XX負全部責任。雖然勾XX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存在異議,但其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行政復議,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事故責任認定存在錯誤,故本院對于勾XX的主張不予支持。勾XX作為×××車輛的使用人對該起事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楊XX雖然是×××車輛的登記所有人,但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楊XX對涉案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故楊XX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車輛的維修金額,勾XX主張維修價格過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就維修費用是否合理提交鑒定申請,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該維修費用價格過高,故本院對于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勾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保險賠償金17990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49元,由勾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正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