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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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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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7民終63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12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700851126XXXX。
法定代表人:朱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700078725XXXX。
法定代表人:石XX。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安徽華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安徽華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XX,男,漢族,原住安徽省銅陵市。現在安徽省九成監獄馬家湖監區六監區服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5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9)皖0705民初1556號民事判決,改判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依法返還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強險11萬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審訴訟費由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案由錯誤,本案非代位求償權糾紛,而是一起簡單的追償權糾紛,某保險公司為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墊付了交強險的11萬元,應當予以返還。依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本案中,孫XX因醉酒駕駛致人死亡,依據法律規定和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07刑終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了交強險11萬元,現依法行使追償權,應當予以支持。
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二審書面答辯:一、本案一審起訴某保險公司即以案由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立案,一審審理中也是按照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來進行審理,某保險公司也從未對案由提出異議,從未向法院要求變更案由為追償權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只能向第三者求償,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是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二、即便按照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追償權,對投保人也無權行駛,也應當向侵權人追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交通安全法并沒有賦予保險公司的追償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如果致害人和投保人重合時保險公司也無追償權。故被答辯人主張的追償權,一審認定孫XX是職務行為,追償權也就不能行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即便根據該條之規定,答辯人僅是車輛投保人,并非事故的致害人。依法某保險公司還是應當向交通事故致害的侵權行為人即孫XX追償。綜上,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請求。
孫XX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立即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XX系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教練員。2017年5月23日19時30分,孫XX醉酒駕駛皖G03**學號“福特”牌小型轎車沿銅陵市銅山鎮由北向南行駛至銅山法庭路段時,撞倒行人丁某,致丁某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孫XX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丁某不承擔責任。案發后,孫XX已賠償15萬元,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賠償44萬元。另查,皖G03**學號皖“福特”牌小型轎車所有人為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在平安銅陵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2.2萬元,其中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皖07刑終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為,安徽省銅陵市郊區人民法院(2017)皖0711刑初42號刑事判決書刑事部分判決孫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受害人11萬元。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實際履行義務,向受害人支付1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依法形成保險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孫XX作為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員工,其駕駛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犯交通肇事罪,系過失犯罪。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就受害人人身傷亡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受害人無過錯,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無代為求償權;某保險公司上述賠償系人身傷亡賠償性質,不是財產損失賠償,且非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無免除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同于一審。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大是否應當承擔償還11萬元的責任。
本院認為,孫XX因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是造成事故,致丁某當場死亡,某保險公司依據(2017)皖07刑終18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履行了11萬元的賠償責任,現某保險公司訴訟要求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孫XX承擔墊付的11萬元,實則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以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審理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的11萬元,享有對侵權人孫XX進行追償的權利。至于銅陵福盛駕駛員培訓有限責任公司并非該起交通事故的侵權人,故不承擔責任。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1556號民事判決,即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
二、孫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1萬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孫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上訴人孫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萍
審 判 員 錢韋瑋
審 判 員 陳錦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吳先霞
書 記 員 阮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