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丙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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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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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99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號**************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000890350XXXX。
負責人:石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號建設大廈*單元**樓*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103308767XXXX。
負責人:申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貴州心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大方縣**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21215511XXXX。
負責人:路XX,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男,白族,住貴州省大方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之前簡稱平安財保廣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之前簡稱錦泰財保貴州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之前簡稱人保財險大方公司)、吳XX、趙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大方縣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4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財保廣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錦泰財保貴州公司2000元。主要事實及理由:一、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不分責不分項賠償事故第三人的規定違反了法律的普遍適用性原理及立法法的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上訴人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及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在交強險范圍內僅有分責分項賠償的義務,即賠償被上訴人錦泰財保貴州公司2000元。二、一審已認定本案屬于追償權糾紛,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此,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而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故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三、涉案車輛的損失未經上訴人定損,系被上訴人錦泰財保貴州公司定損,該定損結果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被上訴人錦泰財保貴州公司、人保財險大方公司、吳XX、趙X二審均未答辯。
錦泰財保貴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吳XX、趙X連帶賠償原告代位賠付被保險人魯顯均貴A×××××號車輛損失102944元;2.被告平安財保廣東公司、人保財險大方公司在各自保險責任范圍內就上述款項直接向原告支付;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1日23時30分,吳XX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借用并駕駛趙X所有的貴F×××××號小型普通客車與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的余云龍駕駛的魯顯均所有的貴A×××××號小型轎車在大方縣××鎮迎賓大道由××西××100米處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吳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余云龍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魯顯均所有的事故車輛貴A×××××號車在錦泰財保貴州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及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保險責任期間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趙X所有的貴F×××××號車在平安財保廣東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責任期間自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在人保財險大方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期間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事故發生后,錦泰財保貴州公司對魯顯均所有的事故車輛損失進行確認,維修費用為102944元。2018年6月1日,魯顯均向錦泰財保貴州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償權案件索賠申請書(責任對方為機動車方)、機動車車輛索賠權轉讓書,2018年6月21日,錦泰財保貴州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魯顯均支付了賠償款102944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錦泰財保貴州公司提供的大方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時,吳XX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趙X所有的貴F×××××號小型普通客車,屬于合法駕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魯顯均的事故車輛損失經錦泰財保貴州公司定損為102944元,未超過趙X所有的貴F×××××號車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故魯顯均的損失,應由承保趙X車輛交強險的平安財保廣東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向魯顯均承擔賠償責任。錦泰財保貴州公司作為魯顯均事故車輛貴A×××××號車車損險的承保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定損理賠,向魯顯均支付了相關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對錦泰財保貴州公司要求平安財保廣東公司在趙X所有的車輛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該項損失102944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魯顯均的損失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故對人保財險大方公司關于魯顯均的損失其公司只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平安財保廣東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與趙X之間具有不承擔訴訟費用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定,對平安財保廣東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吳XX、平安財保廣東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本案作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貴F×××××號車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支付原告丙保險公司賠償魯顯均的損失102944元;二、駁回原告丙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6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各方當事人二審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上訴人是否僅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魯顯均的車輛損失由余云龍駕駛趙X的車輛造成,魯顯均所投保的錦泰財保貴州公司經對車輛定損后賠償魯顯均損失102944元,錦泰財保貴州公司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趙X所有的貴F×××××號車交強險由平安財保廣東公司承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該規定并未明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分責、分項承擔賠償責任,錦泰財保貴州公司經定損后向魯顯均支付保險金102944元未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一審判決承保趙X車輛交強險的平安財保廣東公司支付錦泰財保貴州公司賠償魯顯均的損失102944元并無不當。上訴人平安財保廣東公司認為其僅應向錦泰財保貴州公司支付2000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平安財保廣東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6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紅梅
審判員 朱 莉
審判員 曹建軍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向 旭